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旺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01、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旺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廖旺信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1 樓之雅順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雅順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82,000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廖旺信並與雅順車業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廖旺信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6,833 元,並約定前揭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廖旺信始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廖旺信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嗣雅順車業行再將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而廖旺信在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給付第1 期之分期價金予仲信公司,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前某日,將前揭機車以50,000元為代價典當給雲林縣西螺鎮某當鋪,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雅順車業行對前揭機車之所有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4801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尤仲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4801卷第
9 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仲信公司105 年5 月10日105 年度(刑)字第0412A06372號函、被告廖旺信身分證、普通重型MEN-2802行照影本、繳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855卷第3 至7 頁、第10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雅順車業行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被告之價格,依照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應該是8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96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坦承將上開機車典當,故應認被告實際典當上開機車之日期為「105年8月13日前某日」。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在尚未繳清價款之前,為出賣人即雅順車業行所有,其僅有使用的權利,不得將之處分,但被告竟將該機車典當給當鋪,以換取金錢花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取得之機車擅自典當,侵害
雅順車業行之所有權,也間接影響機車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仲信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態度尚可,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擔任六輕助理作業員,育有2 個小孩,本案係因為當時積欠他人債務,缺錢花用,才會將上開機車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仲信公司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
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仲信公司5,000 元(即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沒收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給付仲信公司85,000元,總額已經超過上開機車之出售價格,且被告已經給付35,000元給仲信公司,其餘50,000元則由被告分期付款等情,此觀諸前揭調解筆錄甚明,從沒收制度係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觀點來看,被告既然已經償還35,000元給仲信公司,也承諾分期付款其餘50,000元,本院也將該分期付款的內容作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負擔,倘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犯罪所得的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