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益
周文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隆益與林清達、林清輝、林能宗4 人,原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及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共同承租人,緣因上開土地主要由林清達耕作管理,惟因老邁而於民國95年3 月1 日、95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1 日和林清輝一同與王銓儀訂定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部分轉租予王銓儀使用,惟因林隆益與林清達、林清輝、林能宗4 人於100 年9 月15日約定分管上開國有土地,林隆益分管之部分為王銓儀所使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林隆益認為王銓儀超出原本租約所約定使用之範圍且搭蓋建築物,損及其使用權而對王銓儀等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詳見102年度偵字第6370號全案卷宗)。嗣王銓儀於偵查期間以存證信函告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以下簡稱國財署雲林辦事處)上開情事,國財署雲林辦事處亦派員調查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於102 年12月31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2222014890號函通知林隆益、林清達、林清輝、林能宗等人,就其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 ○號及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因涉未自任耕作,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並訂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至現場點交上開土地。林隆益因上開事件失去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心有不甘,遂與周文忠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起,由林隆益僱用周文忠駕駛挖土機挖掘破壞王銓儀所事實上管領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致令該水泥地不堪使用,足生損害王銓儀,致使人及車輛無法正常出入,以此強制方式妨害王銓儀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王銓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所犯之刑法第304 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3 頁),核與告訴人王銓儀之指述及證人林清達、林清輝、彭春銀、林山石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財署雲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影本1 紙、現場照片8 幀、雲林縣政府104年7 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12168號函1 份、國財署雲林辦事處102 年12月3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222014890 號函
1 紙、民視新聞播報本案之新聞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系爭土地空照圖影本2 幀、責付保管書1 紙、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圖8 幀、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起訴書影本
1 紙、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1 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地籍圖謄本影本1 紙、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各1 份、林清輝
4 人租約無效案相關文件1 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土地管理協議影本1 紙、現場照片11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郵局存證信函6 份、雲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國財署102 年12月3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222014910 號函影本1 紙、國財署103 年8 月2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303049230 號函1 紙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查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繳款人收執聯影本3 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紙、繳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民視新聞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是被告林隆益、周文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隆益、周文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林隆益、周文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隆益、周文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隆益係因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
租之系爭土地部分由林清達、林清輝轉租給告訴人,而衍生告訴人使用範圍是否占用到被告林隆益分管部分,進而衍生被告林隆益等人共同承租之國有土地是否租約無效等問題,被告林隆益一時衝動,方與被告周文忠共同犯下本案,被告林隆益不思尋正當理性方式處理,所為固屬不該,但究其緣由,被告林隆益所為,非全無可憫之處,而被告周文忠則係居於受僱人之地位,並考量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林隆益自陳目前係從事打零工性質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文忠自陳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不到1 萬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林隆益、周文忠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關於沒收部分: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挖土機,係屬被告周文忠所有,惟此為被告周文忠平日賴以營生之高價機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而被告周文忠於本件犯行係居於受僱人之地位,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