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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1

主 文蔡宗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沒收。又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津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號燈桿附近時,見由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垂落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1 支(為蔡宗津所有),將該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時,見該處有火苗在燃燒枝葉,其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現場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竟於同日12時40分許,利用現場拾得之手套1 雙,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與枝葉一併燃燒,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8 平方PVC 絕緣銅線1 綑約4.4 公斤重(價值新臺幣4千元)、老虎鉗1 支、手套1 雙等物。

二、案經北港鎮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老虎鉗1 支剪斷垂落地上的電纜線,並且將該電纜線丟入路旁正在燃燒的火苗中等節,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是電纜線勾到我的機車,我才拿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看附近有人在燒東西,就將剪下的電纜線丟到火堆裡,並沒有將電纜線拿走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持老虎鉗1 支竊取路燈之電纜線並將該剪斷之電纜

線丟入火苗中與枝葉一同燃燒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39頁),且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技工林進發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5頁、第23至30頁),及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手套

1 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但依現場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是連接在路燈上,縱然該電纜線有勾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依一般人之常識,被告也可以輕易知悉該電纜線為公家機關所有之物品,不得任意剪斷取走,況且,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都供述:竊取電纜線是因為如果有人要買,我就變賣給他;我最近沒有工作,我要照顧我媽媽,想要拿去賣給中古商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顯見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警察要求其陳述是要將竊得的電纜線轉賣云云,但若非被告確有此轉賣的意思,被告何需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如此供述,且又宣稱是因為沒有工作,有金錢需求來照顧母親等節,因此,堪信被告確實有意要將電纜線轉售才會去行竊,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26、27頁),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外皮含有塑膠等物質,而被告燃燒電纜線的地點並沒有任何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被告也自承知悉此節(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明知現場沒有任何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卻將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電纜線丟入火堆中燃燒,足認被告有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行為態樣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持老虎鉗竊取公家單位掌管之電纜線,除造

成公家單位財產上損失外,更可能使部分地區的供電出現障礙,其又將竊得之電纜線隨意燃燒,易造成空氣汙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並陳稱:母親90多歲,行動不便,都是由其照顧,其先前曾擔任板模工,最近沒有工作,只有臨時打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用以燃燒電纜線所使用之手套1 雙,為被告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即8 平方PVC絕緣銅線1 綑約4.4 公斤重)已經發還給北港鎮公所由林進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