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謀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謀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謀頓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此時未滿80歲),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祖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謀頓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明知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為其弟弟李謀權(未提出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設,竟因與李謀量有財產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房屋上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李謀量。嗣經李謀量於翌(31)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線遭破壞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謀量訴由(已對上開電線遭剪斷之事實表明訴追之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謀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為兄弟關係,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知悉系爭房屋上開電線為李謀量僱工裝設,有於上開時間將爭房屋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毀損電線之犯行,辯稱:是李謀量所裝設的電線經過系爭房屋內我的房門,影響我房門的開關,我才將電線剪掉,而且系爭房屋原來的水電都是我的,是李謀量偷過戶,也是李謀量先破壞我的東西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
等之祖厝,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數10台尺電線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所僱工裝設,嗣由李謀量於105 年5 月31日發現系爭房屋上開之電線遭破壞後,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謀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謀權、李逢州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偵卷第10、11頁、第13至15頁),並有李謀量提出之系爭房屋104 年12月10日估價單1 張(偵卷第20頁)、有關被告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間分割共有物(含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事件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列印本(含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李謀量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張(警卷第21至25頁)、案發翌日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 、6 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7 至11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等之祖厝,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十台尺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所僱工裝設等情(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
惟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係3 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知悉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為李謀量所僱工裝設,仍故意加以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此舉顯足以使該電線失其全部效用,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至被告強調該電線影響其房門之出入,而為上開剪斷電線之行為,另主張案發前與李謀量間就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有糾紛,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36張(本院卷第35至41頁)作為佐證,均僅是在描述其犯罪之動機,尚難正當化其前揭所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供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為其所有,嗣後遭李謀量偷過戶
,請求本院調查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自來水電費收據2 份(本院卷第32、33頁)作為依據,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電號、申請資料及歷次異動服務資料,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6 年8 月23日以雲林字第1061655569號函文函覆:經查詢本公司電腦主檔,因原始用電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查證原始申請資料。僅依據本公司現存查詢檔之記載資料,提供該址於61年2 月1 日申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於104 年9 月7 日申請戶名變更由「李謀頓」改為「李謀量」等語(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徵,被告抗辯所稱「水電」原為其所有,指的是系爭房屋電號之申請用電戶姓名,而非指上開「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自不足以前揭臺電公司函文資料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弟弟李謀量有糾紛,竟率為本案毀損李謀
量新裝設於系爭房屋電線之犯行,致李謀量受有損失,所為並不可取,迄今亦未能與李謀量和解成立,以賠償李謀量之損失(參警卷第12頁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0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106 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為拉扯、剪斷上開電線之行為,態度尚可,衡以其年事已高(行為時為79歲之人),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維生,因戰亂未就學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兒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屋,雖明知系爭房屋外裝之水管(明管)數10台尺,為其弟弟李謀權(未提出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系爭房屋上開水管拉扯破壞後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該水管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僅應無瑕疵,且要有補強證據方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倘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縱使其證言內容前後相符,但慮及被害人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仍無從以其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水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之指述、李謀量提出之系爭房屋106年12月10日估價單、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列印本(含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李謀量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案發翌日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水管之犯行,辯稱:只有拉掉、剪斷經過我房間的電線,沒有拉扯破壞水管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8頁)。
四、經查,證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固指稱:系爭房屋上開水管(明管)為渠等所僱工裝設,有於105 年5 月30日遭人破壞拉掉;與被告不合,之前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割問題,有民事訴訟糾紛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14、15頁),復有前揭估價單、現場照片、民事判決書、土地所有權狀足以佐證,可徵上開水管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拉扯破壞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時間為案發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並非案發當日,且觀之現場照片,所謂系爭房屋之水管(明管)位於該房屋外牆旁(本院卷第9 頁),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加以破壞拉掉之可能性,從而,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水管遭拉扯破壞,確與被告有關,自難僅以告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前有財產糾紛乙節,即認被告有為毀損上開水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毀損上開水管之故意及犯行,依據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水管犯嫌,與前揭毀損電線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