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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仁鴻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被 告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青潭被 告 陳裕雄

尤朝平孫于婷陳源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陳相訓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仟○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不得提供「○○○○○○」予任何人。

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應銷燬「○○○○○○」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佰○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仟○佰○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被告陳相訓、陳源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訓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

1 項請求排除現有之侵害及防止未來可能受侵害之虞,即請求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請求原告之交易對象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予任何人。

1、 原告自行研發「研粉機」之「○○○○○○」及其內部關鍵

零件(如0000000、○○○○○、○○○等)之構造與規格、不同研磨材質之最佳操作參數(如00000000000000、○○,與「○○」間、○○○○、「○○」間之○○○○○○等)、奈米有機肥料配方(如複合肥料主要成分之比例、有機磷、有機酸、其他有機物質之最佳顆粒大小、個別有機物質與化學元素添加之次序與比例等) ,以及客戶資料(如不同客戶之研磨配方、品質要求、成本分析、交易條件、定價策略等)等,均為原告多年來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與時間所得之研究成果,在市場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事項。且原告亦已要求員工簽立保密協議切結書之方式為其營業秘密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2、 詎料被告等人竟以不正方式取得前揭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且向經濟部智財局、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訂購與原告機械裝置規格相同之零組件,更以前揭營業秘密仿製原告之「研粉機」、「○○○○○○」進行生產,再透過取得原告客戶名單方式,向原告之所有客戶進行行銷推廣,目前已知環美凱特公司至少已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為低價銷售行為,重複之客戶名單至少有16家。尤有甚者,被告等人已與原告多名潛在客戶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等,包含以環美凱特上海豐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上海華米實業公司簽立之「以納米加工項目為基礎籌建上海華米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向書」、「環美凱特納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重慶市大足縣合作意向書」、「環美凱特公司中國設廠計劃書」、「台灣環美凱特奈米有機質肥料新疆試驗區及編入兵團合作協議書」及「環美凱特公司」合約書、報價單,顯見被告等持續為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之行為,未來亦不排除有繼續侵害之可能,故原告依前揭規定為排除現有被告所為之營業秘密侵害及防止其營業秘密未來可能受侵害之虞,主張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請求原告之交易對象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予任何人顯屬有理。

㈡、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青潭、被告孫于婷、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被告陳源和及被告陳相訓等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銷燬所有自原告處知悉或取得之文件資料、機器設備等任何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不留存任何備份:

查依前述事實可知,被告等以不正方式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後已為各種洩漏與使用,包括訂購與原告機械裝置相同之零組件、將原告所有之機械裝置操作參數使用於被告所有之機台,採用屬原告營業秘密之配方及客戶資料,甚或據此申請我國及大陸地區專利,並與我國及大陸地區數公司簽立合約等可認渠等已持有大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營業秘密所用之物,致原告營業秘密蒙受極大損害,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等銷燬所有自原告處知悉或取得之文件資料、機器設備等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營業秘密侵害所用之物,不留存任何備份。

㈢、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青潭、被告孫于婷、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被告陳源和及被告陳相訓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至少新台幣(下同)0 億0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 被告等人以不正方式取得前揭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並為各種

洩漏、使用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已臻明確如前述,除被告陳裕雄與0000000有限公司已簽立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000 萬元之合約外,謹提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依據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原告之銷售額及

稅額資料顯示,原告於93年度起至99年度之營業額為00,000,000元,然自100 年起迄105 年6 月之銷售額遽降至00,000,000元,二者差額高達00,000,000元,復加起訴書已證告訴人所受損害額0,000,000 元,告訴人蒙受經濟之總損失達00,000,000元。

②、依被告蔡青潭於107 年3 月8 日證稱,其一年進口0 噸即00

00公斤珍珠粉研磨,若以每公斤賣予○○○○藥行之價格0000元之價格計算,其每年珍珠粉之營業額即高達新臺幣0000萬元,復以被告環美凱特公司於100 年6 月間成立,其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期間迄今約為8 年計算,被告不法所得至少為0000萬元。

③、依據環美凱特代工研磨紀錄表、出貨統計表、紀錄表等資料

,顯見被告環美凱特等人,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後,確實積極活躍經營與告訴人相同之業務,嚴重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且被告等人並得到相當之營收,此部分亦可由光碟2 內容之101 年應收總表金額為0,000,000元、102 年總應收為00,000,000元、103 年總應收為0,000,000 元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後,每年據以獲得龐大利益。

2、被告竊取原告營業秘密後,不僅大量打造與告訴人完全相同之機械,並多次聯袂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參展推銷上述侵害告訴人擁有專利並營業秘密之裝置,並將原告擁有營業秘密之「○○○○○○」、「研磨機專利系統裝置」之操作參數,併同新芳米公司擁有專利權之「研磨機專利系統裝置」在台灣地區循同一模式向開模廠商訂製零件後,欲送往大陸地區使用;又以「蔡青潭」或「陳裕雄」為發明人、「孫于婷」為專利權人,據以申請「具超微細破壁分離效果的研磨機結構」、「粉體研磨機」及「研磨機○○○○○○」等三項新型專利,嗣雖經張仁鴻委請專利代理人向上揭知識產權局舉發後,經知識產權局審查後撤銷;更於大陸地區成立多家公司,並於新疆、福建、湖南、四川、廣西、廣東、雲南等地區使用及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3、被告於台灣、大陸地區、越南等地嚴重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原告實受有鉅額損害,但礙於兩岸司法互助困難、相關事證明顯偏在被告方,使得原告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懇請鈞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

4、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訓確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於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長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對於原告公司、員工已造成重大危害,惟原告研發系爭營業秘密之時間已有相當長久之時間,所投入資金、設備、人力等項目亦十分繁瑣,實難以逐一計算系爭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數額,又原告所受損害顯已逾原告原請求金額0,000 萬元。

㈣、綜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訓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請求原告之交易對象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提供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予任何人。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訓應銷燬所有自原告處取得或知悉之文件資料、機器設備等任何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不留任何備份。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陳源和、陳相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芳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 億0 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等人則以:

㈠、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尤朝平、陳裕雄、陳源和部分:

1、被告不具有侵權和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過失,原告對之主張應舉證說明,原告除提出雲林地檢署起訴書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具有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故意或過失主觀侵權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始為當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和說明被告如何確具侵害故意,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2、原告計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無依據:

①、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額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擇

定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非可以二者方式混淆為之,原告均未說明「起訴請求之至少0000萬損害賠償」,究依何者方式採行計算得出。

②、又原告如擇定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縱依但書原告亦應

實質提出證據證明「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數額」、「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再就之二者減除計算差額,原告卻均未提出說明和證據,如何依之計算出損害金額至少0000萬元以上之情。

③、原告如擇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原告亦必須提

出證據和說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究屬為何,原因亦均未提出說明和證據以佐,如何依之計算出損害金額至少0000萬元以上乙情。

④、原告提出「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原告之銷售

額和稅籍資料」,惟估且不論原告尚限制禁止被告閱覽上開資料,稱係營業秘密範圍,被告根本無從實際檢視而具體答辯,非無武器不平等之虞,何況,依原告自述證據名稱「原告銷售額和稅籍資料」,根本無從以佐: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受侵害權利(營業秘密)本身究為何、⑵該原告銷售額如何等同系爭營業秘密之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銷售額金額如何從中區分何屬系爭營業秘密利益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⑶更未證明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金額為何,落差金額如何從中分何屬系爭營業秘密利益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且未能證明係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由致、⑷未舉證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⑸亦未舉證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

⑤、原告營業額下滑與否,究與本件侵權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銷售額高低牽涉層面甚廣,包含客戶簽約與否、簽約數量、金額多寡,此均涉及原告之締約能力、招攬業務技巧等各因素,不一而足,原告提出該銷售額和稅籍資料遽論以原告損害賠償金額,非但無理由,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3、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權利(營業秘密)受侵害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至少0000萬元」間,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至少0000萬元」,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究系爭權利侵害與原告主張之至少0000萬元損害賠償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因系爭權利營業遭到侵害會致原告有所主張之至少0000萬損害間之關連性,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並說明之。是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權利受侵害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至少0000萬間之因果關係,該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

4、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本件系爭○○○○○○、參數、客戶資料、肥料比例等非屬秘密,亦與營業秘密要件有間:

①、系爭000000(000000)之原件主要為一部○○

○○○和○○○○生產之○○○,作用為00000000,000000000;此系爭○○○○○○之運用於不同之產業界中亦十分廣泛,並無特殊之處,不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主要原件之○○○○○和○○○○○○均為一市場上公開任何人可得購入之產品,非但無不具秘密性更顯欠缺保密措施(所有人對外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②、關於系爭○○○○○○之原件和作用,證人張仁鴻和鑑定證

人蘇玉真審理中證述內容,可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系爭○○○○○○運用於不同之產業界中亦十分廣泛,並無

特殊之處,其中主要原件之○○○○○和○○○(又稱○○○或○○○),製造之業界者眾,且無特殊規格或特別之處,運用範圍甚為廣泛,所所有粉料、粒料都有使用到○○○(又稱○○○或○○○),例如養雞場、飼料機、石化業塑膠細料;所有輸送和抽真空都會使用到○○○○○,包括養殖廢水、生活污水、工廠廢水、輸送、抽真空等。系爭○○○○○○確不具有秘密性。

④、系爭○○○○○○中原件○○○(又稱○○○或○○○)放

入○○之設計為業界中已知做法,且非祇有新芳公司、環美凱特公司使用○○,又系爭000000000(又稱○○○或○○○)為○○公司原本生產產品,本可於市場上向○○公司購得並非特別,不具秘密性。又系爭○○○○○○之○○○(又稱○○○或○○○)中所裝入之○○,為業界一已然知悉之習知技術,加裝○○之目的在於避免物料黏著,故祇須物料有避免沾黏可能之需求,均可以加裝○○,且此亦僅為一避免物料黏著之一種方式而已(其他如證人證述之利用風吹),更非僅有環美凱特公司或新芳公司如此為之,且在新芳公司95年下訂前顯然已為業界所習知和運用之技術甚明。

⑤、再新芳公司所有研粉機台共4 台,據證人張仁鴻審理中證稱

僅有其中1 台裝設有糸爭○○○○○○,益徵系爭○○○○○○與研粉機之奈米研磨並不相涉,且其重要性甚微,更無有何特殊之處,才會於新芳公司現有之機台中,只有1 台裝設其中,顯然,無如張仁鴻所稱有何獨特性之秘密之處甚為灼然,蓋如該系統如此重要而有如何特殊之秘密獨到之處,理應大量應用於機台才係當然。

⑥、本件起訴書所指系爭參數非屬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要件有

間,新芳公司之官方網站活動花絮和其公開於youtube 上之影片介紹中,可見新芳公司廣邀各界人士至新芳公司廠房參觀,且於影片中更可見來訪參觀人員手持相機拍攝廠房部、機台畫面,且影片中更有攝錄到新芳公司機台參數之書面,顯然新芳公司主張之參數非但不具秘密性,且亦未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5、系爭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要件有間:

①、環美凱特公司之客戶均係透過環美凱特公司網站廣告宣傳前

來接洽詢問,與新芳公司無涉,且新芳公司、環美凱特公司之客戶各有數百家廠商,惟僅三家客戶前後分別委託二公司代工研磨,比例甚微,告訴人指摘其曾服務之客戶係屬營業秘密範籌亦無可採。

②、客戶「○○○○有限公司,環美凱特公司之售價較新芳公司

更高,且係因訂單量大始給予優惠,根本與新芳公司情形不同係屬二事,起訴書證據編號6 所指摘之以較低價格方使「○○○○有限公司」改與環美凱特公司交易並非事實。

③、客戶「○○○○藥行有限公司」環美凱特公司之售價較新芳

公司更高,起訴書證據編號7 所指稱新芳公司、環美凱特公司之售價亦有違誤,並非事實。

④、「00000000」為新芳公司之最大客戶,惟新芳公司

銷售與「00000000」之價格是一公斤0000元含稅;環美凱特公司銷售與「00000000」之價格是一公斤0000元未稅,環美凱特公司之售價顯然較新芳公司更高。

6、本件系爭肥料比例非屬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要件有間:

①、環美凱特公司與新芳公司使用之肥料不同,環美凱特公司使

用之肥料係純有機且含有菌種之菌肥有機肥料,新芳公司使用之肥料係複合肥料,為化學肥和有機肥之混合肥料;又所謂「有機」肥料使用材料即為有機物質自然形成而生,各公司使用之製作有機肥材料均大同小異,至各公司就有機肥料材料之調配比例,均屬不同,惟皆屬於有機肥,亦無所謂「固定之調配比例」方成有機肥料之情形。

②、被告蔡青潭前於大陸上海即已經營代工研磨事業長達12餘年

,且於上海有成立公司,並非直至返回臺灣始於100 年6 月

2 日成立環美凱特公司後才有接觸或知悉代工研磨之技術及事業。

7、綜上,被告不具侵權行為和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據證說明;原告計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亦乏所據;原告未能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額至少0000萬元間之因果關係。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相訓主張:原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皆非被告陳相訓所為,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相訓有何侵害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或有向經濟部智財局、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訂購與原告機械裝置規格相同之零組件,更以前揭營業秘密仿製原告之「研粉機」、「○○○○○○」進行生產,再透過取得原告客戶名單方式,向原告之所有客戶進行行銷推廣之犯罪事實。就原告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陳相訓顯非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併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曾對被告陳相訓提起違反營業秘密等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6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

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一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相訓之犯行未經提起公訴,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相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我是在食品營養方面提供顧問,只有處理這部分,聲請專利、機械跟我沒有關係。檢察官駁回時已說明我不具機械背景。我很訝異被列為附民被告,因為前後我都不清楚,到100 年5 月後,我都沒有接觸了,不知道後面發生這些事情。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青潭於100年6 月2 日成立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營業部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1 ),而被告環美凱特公司的主要業務是代工研磨各項粉體材料(下稱磨粉業務),包括未分類食品製造、肥料製造業、農藥製造業等營業類別,被告環美凱特公司並由被告蔡青潭擔任董事長(代表人)並實際參與營運,而其自97年起即在大陸地區從事有機肥料事業,其在於98年間,本來要和張仁鴻之兄長張仁聰合作在臺灣開設代工研磿之公司,後來因故作罷,但被告蔡青潭藉此和張仁鴻認識,張仁鴻所開設之「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奈米公司,前身為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業務增加奈米級材料研磨製造業務,由負責人張仁鴻於94年9 月27日另行完成新芳奈米公司設立登記,原新芳機械公司於96年1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所有業務均由新芳奈米公司承接)除了機械製造業務,也跨足磨粉業務,張仁鴻在磨粉業務上有獨到之處,其所設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青潭知悉張仁鴻所擁有的「○○○○○○」技術對於磨粉業務會有助益,具有其經濟價值,在被告蔡青潭成立環美凱特公司後,即基於洩漏、使用及重製新芳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而招攬曾在新芳奈米公司工作之被告陳裕雄(任職時間為92年2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被告尤朝平(任職時間為95年6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進入環美凱特公司,被告蔡青潭、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即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後兩人尚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裕雄原在新芳奈米公司擔任廠長一職,統籌一切廠務工作,訂購研粉機含回收系統之組裝零件材料接洽業務,尤朝平則是擔任業務課長,負責「新芳奈米公司」產品業務推展,並招攬客戶委託「新芳奈米公司」研磨代工,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均因業務關係知悉上開張仁鴻所開發的「○○○○○○」如何運作,也因而對「○○○○○○」及其內部之關鍵零件,諸如0000000、○○○○○、傳送管等構造及規格等組裝方式知之甚詳,而張仁鴻為免前揭具經濟價值之「○○○○○○」等秘密資訊遭無故揭露或使用,除在「新芳奈米公司」辦公室後方廠區,設置電動鐵門及上鎖且不透明之玻璃門,使與前方一般行政人員之辦公室予以區隔,非屬生產奈米產品工作之人,均不得進入廠區,亦要求進入廠區之人簽署保密切結書,且均予透過錄影存證,並要求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簽立切結書,張仁鴻對營業秘密已善盡之合理保密措施,已足使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明確知悉無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負有保守上開「○○○○○○」之所有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新芳奈米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重製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詎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於100 年間自「新芳奈米公司」離職後,即前往蔡青潭之環美凱特公司任職,洩露「○○○○○○」之營業秘密予被告蔡青潭。被告蔡青潭明知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所交付者,屬「新芳奈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營業秘密持有人「新芳奈米公司」之利益,及意圖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他人洩露之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由被告陳裕雄出面向先前為「新芳奈米公司」量身訂作「○○○○○○」之廠商「○○公司」、「○○公司」、「○○公司」利用「新芳奈米公司」先前繪製之承認圖(設計圖)及被告陳裕雄持有取得之承認圖、概要圖等相關技術,向廠商分別訂製「○○○○○○」各部分零件、○○、○○○○○、0000000等裝置、零組件等,包括臺灣地區工業使用交流電電壓220 伏特,每秒交直流正負電轉換頻率為00000 之「○○○○○」5 台後,裝設在「環美凱特公司」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1 樓之虎尾廠房內,並開始從事磨粉業務。

㈡、被告蔡青潭、被告陳裕雄、被告尤朝平又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101 年9 月5 日,使用張仁鴻獲發明專利之「研粉機專利系統裝置」及上開「○○○○○○」營業秘密,在大陸地區向專利權主管機關知識產權局,以蔡青潭或陳裕雄為發明人、不知情之被告孫于婷為專利權人,據以申請「研磨機自動回收裝置」新型專利,並取得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核發新型專利(嗣經張仁鴻委請專利代理人向知識產權局舉發,經知識產權局審查後撤銷被告蔡青潭、被告孫于婷等人所申請之「具超微細破壁分離效果的研磨機結構」、「粉體研磨機」2 項新型專利)。被告蔡青潭於103 年3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以「環美凱特公司」及被告蔡青潭在大陸地區所成立之「聲丰納米公司」名義,分別與「新疆天合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之董事長李新亞、「新疆澳新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台灣環美凱特聲丰納米(奈米)方程式有機肥料新疆推廣計畫」合約,意將「新芳奈米公司」之「○○○○○○」之裝置,使用在大陸地區新疆建設兵團第3 、5、10農業師。又再度向製作「新芳奈米公司」研粉機及「○○○○○○」之廠商「○○公司」、「○○公司」「○○公司」下單訂製研粉機、「○○○○○○」之各部分零件、○○、○○○○○、0000000等裝置、零組件等共計20台,至「○○○○○」部分,即更改為大陸地區工業使用交流電電壓380 伏特,每秒交直流正負電轉換頻率為00000之規格,復於103 年3 月19日,與「○○公司」研發部經理○○○締約,以每部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之代價(內含訂購0000000、○○○○○○、○○○○○○之價格)及負擔大陸地區至新疆省之交通費用及食宿費用,委由「○○公司」生產零組件完畢後,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省建設兵團組裝研粉機及「○○○○○○」共20台(經議價後總價為000 萬元),被告蔡青潭、被告陳裕雄和被告尤朝平即以此方式重製上開新芳奈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在大陸地區使用。

㈢、上開情形,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關於「○○○○○○」、「操作參數」之營業秘密財產權(也同為工商秘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和「肥料配方」則經本院認定非屬營業秘密(也非工商秘密),亦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各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此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外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院認定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是洩漏、重製並使用新芳奈米公司的「○○○○○○」及「操作參數」,然而,上開營業秘密(含工商秘密)自然是必須建立在組裝好的機台上頭才能發揮價值,而依據本院刑事判決的認定,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是向○○公司等共訂購了並組裝20台具有大陸電壓的「○○○○○○」後並加以加以銷售,售價部分則是議定為000 萬元,此有卷附之○○公司等報價單附卷可參,而「○○○○○○」既然是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就意味出售含有「○○○○○○」機台利益本來就該歸原告所有,可認屬於因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到侵害的「所失利益」,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包含因低價搶走客戶而受之營業損失、潛在客戶被挖走,則一來因本院認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只限於「○○○○○○」(含「操作參數」),都只是硬體設備部分,而「○○○○○○」的功能還是在於減少研磨原料上的多餘剩料損失,可以減少用人工回收上的勞力成本,可以增加生產效率,但也僅僅只是這樣而已,對照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範圍,論述上大多集中在被告環美凱特公司成立後,原告的營業額降低了多少,但這其中客戶轉單的原因和「○○○○○○」(含操作參數)遭洩漏、重製即使用間的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再者,依照上開營業密法之規定,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則本院考量被告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尤朝平、陳裕雄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含操作參數)營業秘密之程度、甚至想要據為己有並向臺灣及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應以已證明之損害數額000 萬元之0 倍賠償為適當,至於「○○○○○○」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則關於「○○○○○○」不得再提供予他人、相關之設備也必須銷燬,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不得提供「○○○○○○」予任何人;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應銷毀「○○○○○○」設備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肆、關於被告孫于婷、陳相訓、陳源和部分:

一、被告孫于婷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孫于婷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罪,業經本院於108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也無從依存,是應一併駁回。

二、被告陳相訓、陳源和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被告陳相訓、陳源和也是依營業秘密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告陳相訓、陳源和就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均認為沒有犯罪嫌疑,此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陳相訓、陳源和就本件所涉違反營業秘密事件既已明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提起公訴,縱原告仍認其2 人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猶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對被告陳相訓、陳源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