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振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97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
590 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張振興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確信刑法第91條之1 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23條,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三、釋憲聲請書如附件。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