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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97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5日送監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嗣經雲林縣政府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具高再犯風險,此有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1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52311139號函暨附件1份可稽,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91條之1施以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查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本案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9年12月31日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本案應繼續審理。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799號解釋解釋文謂:「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準此,本案所應適用的實體規定,均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尚無違憲情形。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原案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

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原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9月25日,迄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受處分人於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由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安排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雲林縣衛生局105年5月16日105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1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52311139號函檢附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雲林縣衛生局105年5月23日雲衛醫字第1053000812號函檢附105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釋字第799號解釋雖然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再

犯之危險」,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但理由書第29段謂: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等語,可見並非任何程度(高、中、低度)之危險均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危險」,本院更進一步認為,此處法院可透過審查有無施加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具體限縮所謂「危險」之範圍,以合乎前述解釋意旨。黃昭元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則指出,此處規定之危險,應該在「中高及高度」再犯危險部分合憲,就「低及中低度」再犯危險部分則限制過廣,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參見黃大法官意見書第25、67段),應可為本院判斷適用上之參考。

㈢查受處分人經雲林縣衛生局上開評估,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105年6月4日)之記載,其再犯可能性評估之評估結果為高危險,STATIC-99量表顯示為中高危險、動態危險評估表顯示為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9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9分),堪認依當時鑑定之結果,受處分人應至少具有中高度之再犯危險。然受處分人於105年6月4日經評估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後迄今已近5年時間,受處分人是否仍具有高度之再犯危險已非無疑。嗣受處分人因另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19日入監,預計於11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乙節,有後案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指揮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現因後案在監執行中,足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現尚在監執行,且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治療之評估資料為105年6月4日所作之評估,自難以上開評估資料遽認受處分人現仍具有中高度之再犯危險,而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執行機關應訂定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將辦理情形每年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執行機關應於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2個月召開篩選評估會議,並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際互動關係、就學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前項篩選評估完成後,執行機關至遲應於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或刑期將屆滿前2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每屆滿1年應至少評估成效1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經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執行機關應將鑑定、評估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現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入監服刑,監獄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應於刑期屆滿前2年開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又受處分人預計於11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前,既會先經監獄施以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依照前開辦法第10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140條第1項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