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青潭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張仁鴻
黃大洧謝光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鴻為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奈米)之負責人,新芳奈米公司就聲請人違反營業秘密、著作權、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罪,於搜索時委請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學系教授兼奈米材料中心主任即被告謝光前到場與被告張仁鴻委託之專利事務所人員為鑑定,透過搜索方式拆解聲請人公司特定研磨機臺以拍攝機臺零件機密進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且此均與本件搜索票所持案由及搜索事項、範圍無涉,申言之,聲請人之機臺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要件顯然有間,並不屬營業秘密法規範範疇,本屬專利部分而非搜索之範圍。又系爭搜索目地既涉營業秘密,被告張仁鴻於搜索當日不到場,任由其他第三人包括被告謝光前、不知名人士(經查為張仁鴻所委託專利事務所人員,非新芳公司員工)在場恣意參與搜索,且該不知名人士(即張仁鴻所委託專利事務所人員)非新芳公司員工如何判斷該案搜索目的之新芳公司營業秘密為何,益見營業秘密僅為取得搜索票之手段藉口,且該等人員在場均可任意參閱、檢索涉及「新芳公司之營業秘密」,毫不擔心未有保密措施,均與常理相悖。本案既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何以不由警員來拍照,卻由被告謝光前、張仁鴻委託之專利事務所人員任意拍照,違反取得聲請人機臺拆解內部之照片,渠等行為均係違法搜索,非僅在場跟隨。又被告黃大洧於執行搜索時竟與被告謝光前、被告不知名人士1 人及被告張鴻仁犯意聯絡,而為新芳公司對聲請人間之專利訴訟目的,以此迂迴方式實施違法搜索,藉以打擊商業競爭對手,任由不具執行搜索權限之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工廠搜索,而使新芳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有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以被告張仁鴻、黃大洧、謝光前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855、6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
000 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應予受理。
二、至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認為被告黃大洧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然因該罪為國家法益犯罪,聲請人僅為告發人,就此部分於再議程序上僅能由原處分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自不在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另聲請人亦對「不知名人士」1 名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但該「不知名人士」本非不起訴處分對象,本院亦難認屬於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均略以:㈠、聲請人原申告被告黃大洧等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然因該罪為國家法益犯罪,聲請人僅為告發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議,應由原檢察署依職權送再議方式辦理,合先敘明。㈡、次按聲請人再議狀中亦對「不知名人士1 人」提出再議,惟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對象,自非再議程序所得審酌。㈢、再被告黃大洧所持之搜索票,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104 年2 月3 日所簽發之搜索票( 見原檢察署他字卷第100 頁)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與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㈣、況前開搜索案件中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搜索,乃具有高度專業性,非一般警方所具備之職能,故警方於報告檢察官後,會同該案告訴人及專家到場協助鑑定及搜索,應認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127 條、第146 條至第149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17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及第2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及第219 條之6 第1 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等規定。㈤、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制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 點規定:「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被告黃大洧為保二總隊小隊長,其持法官核發搜索票,並會同專業之被告謝光前到場搜索,亦無違警政署所制頒之標準作業程序。末被告張仁鴻有無藉由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序,而侵犯聲請人之專利權,乃雙方因專利所生之民事糾葛,宜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為終局解決。是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300號、40年臺上第86號及30年臺上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光前固然有於104 年2 月5 日陪同保二總隊黃大洧小隊長○○○鎮○○里○○路1 之16號環美凱特公司虎尾廠執行搜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搜索或圖利犯行,辯稱:伊係清華大學電機學系教授兼奈米材料中心主任,專長為奈米材料製造。搜索前數日,保二總隊黃小隊長來電請求協助調查一件可能是仿造奈米粉末之侵權事件,想說是專長所及,於是答應。伊在美國時,如果有調查單位請求協助,都會答應,這是常見的事。事前並不知道執行地點,進到環美凱特公司廠區時,黃大洧小隊長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有拍廠區內1 、2 張全景照片,觸摸機台了解材質,但並沒有動手搜索等語。被告黃大洧答辯稱:本案係陳宜君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聲請搜索票後依法執行,搜索前已請示陳檢察官許可專家鑑定人在場陪同,並無違法搜索或圖利情事等語。至被告張仁鴻則未於搜索是日到場。經查:告訴人環美凱特公司及其負責人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因涉嫌仿造被告張仁鴻之新芳奈米公司生產具有專利之奈米研磨機,而涉犯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刑法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係被告張仁鴻代表公司向保二總隊提出告訴,由被告黃大洧承辦,並向檢察官報請指揮、聲請搜索票,而經檢察官指示被告黃大洧會同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執行搜索,嗣後告訴人環美凱特公司、其負責人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確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露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起訴書及公訴卷12宗可參(現亦經本院承審中),足認告訴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等人顯有上開罪嫌,則被告黃大洧依據新芳奈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仁鴻之告訴後立案,並經檢察官聲請並執行搜索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違背法令。
㈡、至被告張仁鴻於被告黃大洧執行搜索告訴人環美凱特公司虎尾廠時並未在場,故亦無何違法搜索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黃大洧小隊長係依法執行搜索,其會同被告謝光前及新芳奈米公司指派之人員到場,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本案自不能憑告訴人環美凱特公司之片面指訴,即據為不利之認定。至交付審判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前已敘及,則本院除在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外,均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