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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天錫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張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5 年上聲議字第 17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天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選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105 年度調偵字第 106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則於同年 11 月 2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從聲請人、被告 2 人所述,可知針對雲林縣○○鄉○○

村 00 鄰○○ 00 號門牌(下稱松林 54 號門牌)究竟何人所有,雙方各執一詞,是 2 人主觀上均自認為該門牌之所有人。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 104 年 5 月 18 日某不詳時間,有

竊取門牌之情事,並稱其於 82 年間拆房子時,該松林54號門牌就已遺失,至 104 年 5 月 18 日始知該松林 54號門牌在被告住處內等語,惟亦自陳並未親眼看到被告行竊,則被告有無行竊門牌,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松林 54 號門牌為其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何不法所有意圖,難令其負竊盜罪責。

⒊聲請人指稱原偵查檢察官可依職權向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查

證聲請人曾經申請補發該松林 54 號門牌之時間及次數一節,核無必要。

㈡惟:

⒈聲請人於偵訊中已明白指出,松林 54 號門牌原黏貼在聲

請人舊宅大門,被告住在聲請人住處後方,因為是老舊建物,原無門牌,住址與聲請人同為松林 54 號,此為被告辯稱其自 58 年間即居住在松林 54 號且亦設籍在該址之原因。

⒉聲請人上開松林 54 號舊宅於 82 年間拆除重建,黏貼在

大門上之原(老)門牌一併清除逸失,聲請人於 95 年 8月間向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同時另申請松林54-1號門牌擬懸掛黏貼在聲請人之子隔壁住處大門上,惟在尚未懸掛以前,該新申請之松林 54 號門牌竟不見,聲請人雖然懷疑,但是門牌價值不高,且認為也有可能是自己不慎遺失,因而再向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並將補發後之新的松林 54 號門牌懸掛在自己住處門口,松林 54-1號門牌則懸掛在聲請人之子住處門口;豈料,被告竟於

104 年 5 月 18 日報警指稱聲請人偽造其所有之松林 54號門牌,聲請人始知前於 95 年 8 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遺失之該塊松林 54 號門牌,遭到被告竊取後懸掛在被告住處;而被告可能為了掩飾其竊盜犯行,才誣指聲請人竊取其松林 54 號門牌後再複印門牌黏貼在聲請人住處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又,原偵查檢察官曾至聲請人及被告住處現場勘查,除聲請

人住處門口有黏貼松林 54 號門牌外,被告住處門口亦有黏貼松林 54 號門牌,且被告住處門口所黏貼之松林 54 號門牌並非複印偽造,顯然該二塊松林 54 號門牌均由戶政事務所發給,然被告對於其住處門口黏貼之該松林 54 號門牌究竟從何而來,卻始終無法解釋,雖辯稱該塊松林 54 號門牌原為其所有,惟亦自承不知聲請人二塊松林 54 號門牌如何而來,足認被告住處門口黏貼之該塊松林 54 號門牌,即為聲請人先前申請補發,後又遺失的該塊門牌,而若非被告所竊,又如何解釋該塊松林 54 號門牌會黏貼懸掛在被告住處門口。

㈣再者,目前被告住處黏貼之松林 54 號門牌,究竟是被告本

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門牌?或是聲請人於 95 年間申請補發之門牌,自有向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當時申請補發門牌資料之必要,然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中,竟表示無必要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顯然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住處及被告住處分別均有黏貼松林 54 號門牌,被告又未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過該松林 54 號門牌,堪認被告住處大門所懸掛黏貼之該塊松林 54 號門牌確是自聲請人住處所竊取,涉嫌竊盜,本應提起公訴,本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被告犯後態度傲慢,不僅拒絕認錯,更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令聲請人心有未甘,為此懇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四、經查:㈠被告與其夫即聲請人二哥蔡天材,均設籍雲林縣○○鄉○○

村 00 鄰○○ 00 號(下稱松林 54 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 1 件在卷可證(分局卷第 10 頁),而聲請人亦供稱其與前妻、兒子原亦均與被告一樣,設籍在松林 54 號(他字卷第30頁)。

㈡本案被告曾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案聲請人交還松林 54

號建物,在該訴訟中,本案聲請人抗辯表示該建物原為聲請人父親蔡永昌生前建造,雖然該建物於 81 年間曾經翻修,惟本案聲請人母親出資最多,蔡永昌去世後,該建物由聲請人與被告之夫蔡天材共同使用。惟本案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該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該案之證人即本案被告之夫蔡天材亦到庭證稱松林 54 號建物原為木造房屋,82 年間由本案被告出資建造成目前的 2 樓加強磚造房屋。該訴訟後來經本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命本案聲請人將該建物交還本案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以 100 年度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駁回本案聲請人之上訴(見 105 年度調偵字第 106 號卷第 20-22 頁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1號民事判決列印本,他字卷第 43-46 頁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案聲請人並於 105 年 4月 2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已經將該建物交還給本案被告( 105 年度調偵字第 106 號卷第 10 頁)。從而,本案被告確信該松林 54 號建物為其所有,合乎常理。

㈢根據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本工本費。」「前項門牌訂製每塊為新台幣 40元,門牌證明書每張新台幣 20 元。」⒈聲請人固然主張懸掛在該松林 54 號建物上的松林 54 號

門牌,為其所申請,為其所有。惟被告亦主張該門牌為其所申請,為其所有(分局卷第 5 頁),並提出其分別於

102 年10 月 8 日、104 年 5 月 27 日申請的松林 54號門牌證明書(他字卷第 65 頁、分局卷第 11 頁)。既然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現住人都可以申請門牌,則聲請人、被告均申請過松林 54 號門牌,是有可能的事情。

⒉而既然車牌的工本費每塊只有新台幣 40 元,則一般常情

,非所有人之現住人(例如承租人)申請門牌,而後遷移他處,將房屋交還所有人時,當不致於主張門牌所有權而帶走門牌,房屋所有人應當也會把該門牌當成建物的附屬物品,方便郵差送信而已。從而,縱然該門牌確為聲請人所申請,惟被告一直確信該松林 54 號建物為其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把該門牌當成是松林 54 號建物的附屬物品,方便郵差送信,即很難認為有何竊盜犯意。再者,聲請人亦供稱其未親眼看到被告去聲請人家拆該門牌( 104年度偵字第 3864 號卷第 10-11 頁),本案被告竊盜松林 54 號門牌的嫌疑確實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竊盜松林 54 號門牌嫌疑,缺乏積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的犯罪嫌疑充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法 官 李 奕 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