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嘉川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王嘉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嘉川以被告王嘉山涉嫌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1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於105 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分別蓋印之日期戳章可資佐證,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嘉山為告訴人王嘉川之兄,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在以被告、告訴人及兩人母親廖春梅名義開立之支票背面上,偽簽被告之署名,完成背書後提示兌現,將兩人父親王兆麒遺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69,176 元存入告訴人之帳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忘記其本人曾在上開支票上簽名背書,致誤會係告訴人所偽簽,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忘記之緣由,逕以推測之詞認定,恐有速斷,此情可勘驗電話錄音譯文或傳喚被告訊問即可明白。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擅將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取款印鑑章變更為告訴人之簽名,致被告無法領取其與告訴人共同管理其等母親廖春梅遺留之存款,涉有強制罪嫌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部分),經調查結果,告訴人確實未變更印鑑,何以如此不構成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未予說明。
三、告訴人前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103年度訴字第212 號),被告為求勝訴,偽造王兆麒、廖春梅名義書寫之書信、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並向該案承審法官行使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㈢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謂匯款單等文件格式與真正相符,且無聲請人父親之筆跡可供比對,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偽造之文書格式當然要相符,否則一視即知,況被告自何處取得書信、匯款單等文件,可佐證被告供述是否屬實,亦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本件依卷內證據顯示,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檢察官本即應提起公訴,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調查未盡之處,真相未白,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符法制。
叁、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有關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提告時為100 年12月29日,距離支票兌現提領時之93年4 月15日,已有7 年之久,被告或可能因為記憶不清,而誤認自己未在支票簽名背書。且告訴人確實於93年4 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表示欲結清王兆麒帳戶內之款項,因王兆麒已身故,由該銀行職員開立受款人為廖春梅、被告及告訴人等三人之面額3,069,176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 紙,告訴人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等事實,是被告提告之情節,並非全然虛罔,無端編造,尚難以前案認定告訴人之罪證不足,逕以推論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或虛構事實之情事。
二、有關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提告指稱告訴人於母親廖春梅亡故後,將廖春梅帳戶變更為告訴人名義,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告訴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且將取款印鑑改為需有告訴人之簽名始可領款,告訴人此舉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廖春梅帳戶之銷戶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辦理,且經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告訴人,再由其二人共同背書存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且告訴人上述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取款印鑑從未變更過,故認告訴人之罪嫌不足。然該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開戶時印鑑卡之取款印鑑欄即係告訴人之簽名(以簽名代印鑑),告訴人於開戶時即應知悉欲自該帳戶取款,必須有其本人簽名,而告訴人將提示兌現之支票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卻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顯然使被告無法提領存款,因認告訴人此舉恐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嫌,因而發回續查。可見被告提出該案告訴之事實已非全然無據,且該案經發回續查後發現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將部分款項購買基金、外匯等金融產品,涉犯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徵被告所提上述告訴案件,並非全然虛構,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而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有關告訴意旨㈢部分:檢察官以告訴人之父、母均已亡故,無從訊問、比對筆跡,而聲請人提出供比對之文件,其來源不詳,無從確認為其父、母所書寫,亦無法以該文件與被告提出之書信核對筆跡,且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上開書信及外匯水單,係為證明其在大陸瀋陽購屋之款項及生活費等係其父親所匯贈,並非由告訴人出資之事實,而告訴人於其與被告之刑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等父母有匯款予被告之情事,亦難據為推論上開書信、水單即為偽造。再細繹被告於民事庭提出之上述書信內容,其內容詳述各筆款項用途,希望被告夫妻和睦相處,信末並交代需向被告之岳母問好,希望其早日康復等語,倘該書信係被告臨訟而偽以其父母名義製作,意圖影響訴訟結果,何須書寫希望夫妻和睦、問候親家之內容?因認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之情事。
肆、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原檢察官調閱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卷宗,並核閱各該案件中被告所訴之事實、調查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自承之部分事實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認被告並無前述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核應無違誤。而再議意旨所指應再調查之錄音及譯文資料部分,係附於上述各民、刑事訴訟案件案卷中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惟細繹該譯文內容所述,仍為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爭執遺產應如何分配及告訴人曾支出之費用問題,無法資為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前述誣告或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再者,本件聲請再議,就請求調查了解已故廖春梅生前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及是否有不願具名之第三人控制被告對聲請人誣告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前述誣告或偽造文書等犯行間,並未指出其具有關連性之具體理由為何,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從而,認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告訴意旨㈠部分:㈠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指告訴
人於93年4 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表示欲結清其等父親王兆麒在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經臺灣銀行職員開立抬頭為廖春梅、告訴人及被告等三人之面額3,069,176 元之支票1 紙後,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於該紙支票背面偽簽被告「王嘉山」之署名,而提示兌現該紙支票後,將全部金額存入告訴人於同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經嘉義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73號案件受理,再經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4467號案件偵查,嗣於101 年7 月10日,由該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46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檢視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7號案件提出上
開告訴之陳述,係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5日,其人在大陸地區之瀋陽,自無法於前開支票上背書簽名等語。此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於93年4 月15日人在臺灣地區,並未出境,因認被告之指述有所不實,然衡以被告提告時為100 年12月29日,距上開支票兌現提領時之93年4 月15日,已有7 年之久。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王兆麒亡故後,其等與母親廖春梅協議將王兆麒帳戶內之全部存款轉成以廖春梅、被告及告訴人等三人為共同受款人之支票,被告主觀上即有不讓告訴人獨得該筆款項之意思,然而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兌現領取後,悉數存入告訴人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設立之帳戶內,而未讓被告取得其應分配之金額,此據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面前訊問時所自承。據此可認,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提告時,因其未能取得應分配之款項,恐有在時間久遠下,誤認其當時並未在前開支票上簽名背書乙節,尚非完全無據。
㈢觀諸卷附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提出其於100 年5 月1 日自大陸
地區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2 份通話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就其母死亡後之存款提領事宜爭執時,被告曾在電話內表示:「我(被告)沒有在場,你不是到樓上去了嗎?」(第1 份譯文第1 頁)、「我們事先講好了,在臺灣銀行的時候,你一下子找我簽名,一下子找我蓋章,我都不知道要轉到你的名下喔!」(第1 份譯文第2 頁)、「要是我知道的話,在斗六銀行,我絕對不可能會簽這個名,我不知道為什麼,那時候斗六銀行辦事員也沒告訴我說,有要把媽媽的名字改成你的名字…所以說他讓我簽名字的時候,我甚麼都沒看,就簽了我的名字」等語(第2 份譯文第8 頁)。衡以被告之提告時間為100 年12月29日,被告於半年前即與告訴人留下上開通聯內容,應可排除係為訴訟目的而故意說出之話語,可信度極高。由此可見,被告或許曾在前揭支票上簽名背書,但當時因簽署太多文件,而未仔細審視文件內容,致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並未曾在上開支票簽名背書,不違常情。從而,告訴人就被訴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論述,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符合誣告罪之要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觀諸其證據及推論,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有關告訴意旨㈡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告訴
人於100 年1 月24日即母親廖春梅死亡後,告訴人先將廖春梅所有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變更為告訴人自己之名義,再將該帳戶款項提領並存入至自己開立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後,擅自變更取款印鑑為告訴人之簽名,使被告雖握有該帳戶之印鑑章,仍無法順利取款,而涉有強制罪嫌等情,經嘉義地檢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1242號案件受理,繼之簽分為100 年度偵字第8457號案件偵查,嗣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告訴人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取款印鑑並無變更情事,告訴人之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嘉義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7 號繼續偵查,終由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略認:告訴人開戶時即以其本人之簽名作為取款印鑑,其明知需其本人簽名始能提領款項,卻僅將該帳戶之存摺及無關之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提領部分款項購買基金、外匯等金融產品,涉有侵占罪嫌等語,並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各節,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7 號起訴書、嘉義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由上開客觀事證可以看出,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之領款印鑑自始即為告訴人之簽名,雖告訴人始終未變更過印鑑,然告訴人既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無關之印章1 枚由被告保管,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之想法即認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乃該帳戶之領款印鑑章,而非告訴人本人之簽名,此始符合其等同意將母親亡故後所留下之存款帳戶變更為告訴人名義,同時以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名義帳戶印鑑章之方式,來作為牽制告訴人恣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擔保,否則,以被告在乎上開存款之程度,被告自不會同意持有徒具形式之存摺及印章。據此,被告提告之內容雖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即告訴人嗣後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為其本人之簽名或自始即以其本人之簽名為印鑑),致提告之法條有所歧異(提告之罪名為強制罪,經法院判決之罪名為侵占罪),但被告確無誣告之故意自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亦不成立誣告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亦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有關告訴意旨㈢部分:㈠告訴人前於103 年4 月10日,以其前曾多次借貸金錢予被告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聲明異議,再由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審理,被告於同年5 月27日具狀陳述意見,並檢附署名「父親母親」之書信影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告訴人認該等文件內之筆跡與父親王兆麒之字跡不同,被告又無法提出原本,而認係由被告所偽造。惟查,上開書信、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固為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但依卷存之證據所示,僅有告訴人提出其中載有告訴人家族成員姓名及生日之筆記本內頁1 紙可供比對,然而該紙筆記本內頁之來源不明,其中之文字是否即為王兆麒之筆跡不詳,是在欠缺明確係由王兆麒書寫之文書原本作為比對樣本之情況下,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以此認定前揭書信、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中之字跡非由王兆麒所親寫,且係由被告所偽造。
㈡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提出上開書信、賣匯水單、交易申
報書,係為證明其在大陸瀋陽購屋之款項及生活費等係由父親王兆麒所匯贈,並非由告訴人出資。本院經核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前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時(即告訴意旨㈠部分),曾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由其等父母親寫之書信1 份(附在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3號卷),檢視其中一段寫到:「關於您交給嘉山帶來的:瀋陽開發區小冊子與鼓勵台胞投資的優惠辦法,我們都詳細看過,非常感謝您舅父提供這些寶貴資料。惟以咱們人手不足,暫時不想投資經營任何商業。只是想先替您與嘉山在瀋陽購買一棟二層商業樓房,適合您二位居住,乃至將來俟您二位經商時使用,約有貳佰平方米的建築物即可。…登記時,務必用嘉山與您二位名字辦理登記手續,如此才能表示是您二位共同所有之房屋。…至於何日辦理繳款?需要繳款數額若干?請您來信或撥電話訴知,乾爸屆時會設法如期前往瀋陽繳款辦理購買登記手續」、「…按照現在各地方生活水平,我們是認為有這些財源,足夠您二位將來在大陸或在台灣,以及在美國與澳洲等處生活費用之開支」等語。衡以上開書信係由告訴人(即當時之被告)所提出,被告並無偽造之餘地,由上開書信內容以觀,其中確實提到父親王兆麒願出資為被告在瀋陽購屋,被告提出之書信、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適足以佐證此事,難認被告有偽造之必要。㈢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提出其於100 年5 月1 日自大陸地區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之通話通聯譯文中提到:「A(告訴人):你放心,你絕對生活沒有問題的! B(被告):不是,你現在等於控制我的生活,不能這樣子的。A:我沒有控制你的生活,你的生活費我會匯給你的。B:生活費我還要等你匯給我,你這樣做是不對的。A:爸爸媽媽也是這樣做的啊。B:對啊,那是爸爸媽媽在的時候,他們是可以這樣做…A:我是代理他們這樣做啊,沒錯啊,你現在沒想辦法賺錢…」等語。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可以看出,告訴人自承二人父母在世時,確實由父母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而從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書信中之記載略為:「⒈生活費美金3,000 元。⒉學習費美金3,000 元。⒊赴廣州考試美金1,00
0 元。⒋取暖費美金1,000 元。⒌房屋稅美金4,000 元。⒍另美金4,000 元,希望您二位研究存入證券公司」等語,無非係父親為被告支付生活開銷之費用,核與告訴人於前開電話通聯譯文中提到父親確有為被告支付生活費之情一致,亦難認該書信及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之內容為不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書信及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係屬偽造之文書,業就卷內調查所得資料為詳細斟酌,其論述說理無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六、按交付審判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前已敘及,則本院除在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外,均無從予以調查,告訴人請求再次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何處取得上開書信、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部分,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誣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