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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紹欽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黃曙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紹欽前以被告黃曙曜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105 年11月2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20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黃楊甦銘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於99年9 月23日、同年月30日之病歷記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老年性腦退化」;同年10月14日之病歷記載:「精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為4 分」、「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老年性腦退化」,而智能測驗總分為30分,然黃楊甦銘僅4 分,足證黃楊甦銘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加上其患有老年期癡呆症、老年性腦退化,亦證明不可能授權被告領款。且依證人林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2 號清償債務案件中作證稱:「我有向她討錢,但是後來黃亞菁還錢的事情黃楊甦銘都不知道。當時黃楊甦銘連比較重要的事情都不記得,她只是認得人而已」,前開事證,原檢察官均可傳喚主治醫師作證,然原檢察官未加調查此項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其等母親黃楊甦銘

(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於99年9 月23日經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即老年期癡呆症),無完整辨識事理及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黃楊甦銘同意,即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 段○○○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就黃楊甦銘在虎尾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再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9日、104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25日,自A帳戶提款轉匯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至案外人楊洪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10

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1 日,自A帳戶分別提款轉匯5,000,060 元、5,597,060 元至黃楊甦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被告再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3 日、

104 年9 月4 日,自B帳戶分別提款4,000,000 元、4,000,

000 元、2,62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

經過伊母親同意,並由伊三姊陪同母親親自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新的帳戶,並授權伊轉帳及領取款項;伊母親神智一直很清楚,於過世時的意識都正常,沒有老人痴呆症的情形,黃紹欽沒有照顧伊母親,不知道伊母親的狀況,伊母親很早就跟伊說這筆錢要處理,伊大姐黃亞菁及三姐黃亞莪可作證伊處理伊母親虎尾郵局的資金,有經伊母親同意等語。

⒉黃楊甦銘之A、B帳戶之前揭印鑑變更、提領轉匯等情事,

固有上開虎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惟黃楊甦銘係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往生,有梅林診所醫生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1 紙在卷可參,是前揭變更印鑑、提領匯款之行為,均係於黃楊甦銘過世前所為,如黃楊甦銘於過世前意識尚清楚,且出於己意變更其帳戶印鑑、處分自己所有財物,他人即難以置喙。

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存簿儲金業務介紹申辦及服

務項目」網頁上記載,更換印鑑需由帳戶申請人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新印鑑、儲金簿至立帳局辦理,或至住家或工作

(就學) 處所附近郵局代受理更換印鑑,由代受理局郵寄相關資料至立帳局查核,亦徵上開虎尾郵局印鑑變更時,顯係由黃楊甦銘親自到場處理。

⒋B帳戶係由黃楊甦銘在子女2 人見證下完成開戶作業,日盛

銀行亦依規定,辦理司法院「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查詢,確認開戶申請人非為受輔助宣告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帳戶提款作業,日盛銀行亦核驗存摺及印鑑無誤後辦理提款交易,並依規定確認交易人身分,相關作業程序均符合規定等情,有日盛銀行105 年4 月27日日銀字第1052000031940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是上開日盛銀行虎尾分行之B 帳戶,確係黃楊甦銘親自辦理,且後續款項提領交易程序,亦符合相關規定。

⒌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表,指出黃楊甦

銘於99年9 月23日時,即經若瑟醫院醫師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老年性腦退化,惟前開病歷表並未指出黃楊甦銘所患老年期癡呆症之詳細病情,亦未說明處於該症何種階段,且阿茲海默症是一種發病進程緩慢之疾病,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並非對病患的所有記憶能力都有相同影響,相對於新近發生的事情或記憶,病患人生的長期記憶(情節記憶)、語義記憶和內隱記憶(身體記住如何做一件事,例如使用叉子吃東西)受到的影響比較少。隨著疾病進展,阿茲海默症病患仍然能獨立地完成許多事情。又黃楊甦銘雖於103 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血液透析(俗稱洗腎),惟相關紀錄均記載當日透析前後狀況良好,疼痛指數0 分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血液透析紀錄影本可佐,無證據可證明黃楊甦銘於103 年3 月26日時,其身心狀況已無法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及開戶。證人黃亞莪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的記憶的確比較退化,但意識仍很清楚,104 年8月25日伊母親到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後轉診到該院斗六院區治療並開刀,開刀這2 日期間,意識的確較不清醒,但開刀後意識又比較清醒了,伊母親有告訴伊,她的財產均委由「阿曜」(即被告)來處理,但她只是口頭交待,這件事伊大姐黃亞菁也知情等語。是依證人黃亞莪所述,黃楊甦銘雖罹有阿茲海默症,惟失智之情況尚屬輕微,本件在缺乏對黃楊甦銘所患阿茲海默症詳細診斷紀錄情形下,尚不能排除黃楊甦銘當時僅處於阿茲海默症前、早期階段,未影響其處理帳戶事務之可能。

⒍被告之姐黃亞菁於105 年2 月5 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

載:「一、先母黃楊甦銘生前委託黃曙曜自其存摺領取款項,暫由本人保管,保管金額除為先母黃楊甦銘個人花費外,剩餘00000000元。二、茲按兄弟姐妹之應繼分,每人可分得0000000 元。三、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洽本人領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於提領黃楊甦銘之上開帳戶款項後,顯未侵吞或擅自花用,而係交由其姐黃亞菁保管,益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而確係受其母所囑,代辦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事宜。

⒎綜上,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可對被告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經過伊母親同意並

由伊三姊陪同母親親自到虎尾郵局辦理A帳戶之印鑑變更及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辦理開設B帳戶,並授權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轉帳及領取款項云云,但此授權明顯有問題,應查明授權之真正情形。且黃楊甦銘確實有失智情形,應調取詳細住院及門診資料查證。另被告之姐黃亞菁於105 年2 月5 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細節交代不清,應係聲請人提告後掩飾犯行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

㈣案經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駁回再議,重申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指稱黃楊甦銘依上開病歷資料,顯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應無可能授權被告提款之部分:

⒈惟前開病歷並未指出黃楊甦銘所患老年期癡呆症之詳細病情

,亦未說明處於該症何種階段,且阿茲海默症是一種發病進程緩慢之疾病,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並非對病患的所有記憶能力都有相同影響,相對於新近發生的事情或記憶,病患人生的長期記憶(情節記憶)、語義記憶和內隱記憶受到的影響比較少。隨著疾病進展,阿茲海默症病患仍然能獨立地完成許多事情,是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病歷資料是否能逕認黃楊甦銘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即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親自辦理開設帳戶、印鑑變更,甚或授權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乙情,顯非無疑。

⒉又聲請人既引用99年9 月23日、30日、10月14日之病歷資料

證明聲請人及被告之母黃楊甦銘於99年間起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並主張該時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然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或被告、黃楊甦銘之其他子女,斯時既已知悉黃楊甦銘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喪失其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何以不透過民事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協助黃楊甦銘處理其財產,竟容任黃楊甦銘自行處分財產,再於約6 年後始提告主張黃楊甦銘早於99年間起即欠缺意思能力?從而,聲請人事後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母黃楊甦銘於99年間起,甚或103 年間起即呈現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其僅憑臆測指摘黃楊甦銘斯時已呈現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自難予以採信。

㈡關於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應傳訊主治醫師何旭華,以查明黃

楊甦銘是否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部分:⒈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檢察官應否傳喚上開證人,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

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亦難指為有何違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證人林豊於另案之證述,足證黃楊甦銘於10

0 年3 月22日前因罹患疾病而意識不清,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部分:

聲請人雖於本件交付審判中提出偵查中未曾提出之證據即證人林豊之證述為據,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並非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