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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裕漢(原名:張東漢)

張家銘(原名:張家興)共同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陳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417號、105年度偵字第333號、第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裕漢、張家銘(以下均記載渠等之現名)以被告陳素卿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17號、105 年度偵字第333 號、第33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2 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2 人住所所在地之斗六派出所,經聲請人張裕漢於105 年4 月10日前往領取(同時也代其子即聲請人張家銘領取),此有送達證書2 紙(105 聲議57卷第25至26頁)、斗六派出所傳真本院之寄存文件領取紀錄1 紙(本院卷第63頁)可以證明,則聲請人2 人於105 年4 月18日(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得知聲請人張裕漢向案外人鄭永遠購買雲林縣○○鄉○

○○段○○○○○○○○○○○○○○○○○○○○○○○○○號5 筆土地(下稱新庄子段土地),需償還鄭永遠向斗六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或繳清積欠之利息,以避免被法院拍賣。

聲請人張裕漢於98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擬向被告借款660 萬元,籌資清償新庄子段土地前述債務,但被告在尚未給付聲請人張裕漢660 萬元借款之前,向聲請人張裕漢表示「伊為公務員,若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9 、160 、161 建號房屋(下稱牛埔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伊可以該牛埔段房地向銀行辦理轉增貸,來處理新庄子段土地鄭永遠積欠斗六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因此筆土地鄭永遠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家銘)」等語。聲請人張裕漢遂於98年12月8 日書立切結書,聲請人張家銘依該切結書第1 條約定,將牛埔段房地信託過戶給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轉增貸款繳納該切結書第2 條約定之鄭永遠就新庄子段土地對斗六市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也未依98年10月14日切結書借款660 萬元給聲請人張裕漢以清償鄭永遠債務,致新庄子段土地遭斗六市農會拍賣,造成聲請人2 人重大損失。被告依98年12月8 日切結書約定,為聲請人張裕漢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聲請人張裕漢利益,不清償斗六市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導致新庄子段土地遭拍賣,被告並違背信託責任,不願將牛埔段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張家銘,反而將牛埔段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江美黛(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經發回雲林地檢署續查),而侵占牛埔段房地。

㈡就98年10月14日切結書約定,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660 萬

元給聲請人張裕漢,而關於聲請人張裕漢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稱「是因為陳素卿沒有去增貸,否則我欠她的500萬就可以拿回來了」等語(104 他1473卷第66頁),是筆錄誤載,因當時被告表示「張裕漢要伊增貸500 萬元,伊恐張裕漢還不起,所以沒有去轉增貸」等語,聲請人張裕漢才稱「如果陳素卿增貸500 萬元,讓我繳付新庄子段土地鄭永遠積欠斗六市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該等土地就不會被法院拍賣,將來該等土地出售,即可清償陳素卿

500 萬元之貸款」等語,並非謂聲請人張裕漢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借款。

㈢代書張秀鳳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代位履行契約事件

雖證稱「97年10月14日切結書是陳素卿拿張裕漢所簽立之本票扣除80萬元購屋款後剩餘660 萬元債務,叫伊寫的,伊是在家裡寫完,由張裕漢載我去陳素卿服務之監理站簽的」等語,然張秀鳳是依照被告指示書寫該切結書,再打電話要聲請人張裕漢載伊至斗六市監理站簽名,張秀鳳上開所述是傳聞證據,尚難證明聲請人張裕漢積欠被告660 萬元債務。又聲請人張裕漢僅國小畢業,對切結書文義之理解、認識不足,且因被告並未依該切結書借款660 萬元予聲請人張裕漢,聲請人張裕漢並未在該切結書蓋印,主張該切結書無效。

㈣被告與聲請人張家銘於98年12月10日就牛埔段房地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但被告事後反悔不買,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付款約定並無以聲請人張裕漢積欠被告之款項抵付價金之記載,足見聲請人張裕漢並未積欠被告660萬元。又98年12月8日切結書第1 條既已約定聲請人張家銘所有之牛埔段房地過戶給被告,供為債權擔保,若當時真有債權存在,為何被告不以欠款抵付價金而反悔不買?㈤綜上,被告依98年12月8日切結書受託為聲請人張裕漢處理

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聲請人張裕漢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涉犯背信罪;被告又將牛埔段房地出售予江美黛,是意圖不法之所有,涉犯侵占罪,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卷附98年10月14日切結書(104 他722 卷第26、27頁)已經

被告及聲請人張裕漢簽名(聲請人張裕漢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就此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案件,即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 號,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後,已確認該切結書上「張東漢」簽名與聲請人張裕漢之字跡,在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相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在本案偵查時也坦承:該切結書日期原本是98年10月14日,由被告自行將98年改為97年,見

104 偵5417卷第13頁),是應認該切結書為真實、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並不因為聲請人張裕漢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就不生效力。觀諸該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甲方(即聲請人張裕漢)向乙方(即被告)借款660 萬元,雙方合意分期償還債務,條件如下:第1 條,甲方所購新庄子段土地(以聲請人張家銘名義登記)於出售後,甲方同意償還乙方200 萬元。

第2 條,甲方所購牛埔段房地(以聲請人張家銘名義登記)於出售後,甲方同意償還乙方300 萬元,期限於11月30日為止,逾期無法履行時,甲方同意將其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保管,俟出售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手續。第3 條,餘款160 萬元於舊曆年底以現款一次償還,甲方所開立之本票,乙方應於償還時陸續歸還甲方,甲方倘未依約履行違約時,視同到期,其餘額乙方有權一併追討等語。佐以卷附聲請人張裕漢在94至96年間所開立、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共有13張(104 他722 卷第47至52頁),合計總面額共740 萬元,而代書張秀鳳(即98年10月14日切結書之撰寫者兼見證人)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代位履行契約事件證述:該切結書是陳素卿拿張東漢所簽立之本票扣除80萬元購屋款,剩餘660 萬元債務,叫伊寫的,伊是在家裡書寫完畢,由張東漢載我去陳素卿服務的監理站簽的,當時伊3 人都有簽名等語(100 訴293 卷第143 頁反面),所述與前開本票數額相吻合,也符合該切結書第3 條所指「甲方開立本票給乙方」之情形。按照一般人使用本票之交易習慣,借用人大多會在收到借款的時候,才開立本票交給貸與人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倘若借用人根本沒有收到借款,殊難想像其會自陷於遭貸與人聲請強制執行的風險而任意開立本票交付貸與人。本案由聲請人張裕漢在94至96年間陸續開立給被告的本票共有13張,且98年10月14日切結書開宗明義就指出聲請人張裕漢向被告借款,該切結書全篇就是在約定聲請人張裕漢應如何償還該660 萬元借款,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是否已經給付、如何給付該660萬元借款給聲請人張裕漢,可見該660萬元借款被告應該早就已經交給聲請人張裕漢,由聲請人張裕漢交付上開13張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因聲請人張裕漢無法如期償還,雙方才會簽立98年10月14日切結書。

㈡被告與聲請人2 人均不爭執98年12月8 日切結書之真實性,

觀諸該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甲方(即聲請人張裕漢)、乙方(即被告)雙方為債務借貸事宜,合意如下:第1 條,甲方同意將聲請人張家銘所有之牛埔段房地全部過戶予乙方名義,所需稅款、費用均由甲方負責繳納,乙方同意先行代墊。第2 條,乙方於過戶完畢時,應負責繳納新庄子段土地鄭永遠向斗六市0000000000段0000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款,並支付20萬元現金予甲方。第3 條,乙方支付之總金額,甲方同意每月每萬元依150 元計息,本息一併於清償時兌現,或由買賣價款扣除,即出售該標的物履行。第4 條,本買賣移轉手續,實為甲方對乙方之債權擔保,雙方同意於出售時理清其金額多寡。... 第6條,過戶完畢3個月內,雙方配合轉貸事宜,均不得藉故勾難,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

7 條,乙方於過戶完畢後,應與斗六市農會配合辦理塗銷查封事宜。...第10條,甲方應於過戶完畢起1年內清償乙方之債務,否則,視同放棄,乙方全權處理該標的物,然買賣價款多寡,雙方應互為協商等語(104 他722 卷第38頁),被告與聲請人張裕漢在此切結書第4 條中已經明白約定:聲請人張裕漢之子即聲請人張家銘依照第1 條約定,將牛埔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並非是真的買賣關係,而是基於「甲方對乙方之債權擔保」(也就是說,聲請人張裕漢積欠被告債務,而由其子即聲請人張家銘將牛埔段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當作該等債務之擔保),此所謂「債權」從該切結書本身來看,至少包括:第1 條被告代墊之移轉牛埔段房地所需稅款及費用、第2 條被告代償之鄭永遠對斗六市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第3 條約定之利息等。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即屬之。

㈢聲請人張家銘與被告在98年12月10日就牛埔段房地簽定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49至55頁),於99年2 月2 日由聲請人張家銘將牛埔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牛埔段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3 份在卷足憑(104 他722 卷第119 至123 頁)。聲請人張家銘既然是基於聲請人張裕漢與被告間有上開98年12月8 日切結書之約定,才將牛埔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且該買賣根本就不是真正的買賣關係,而是前述「信託的讓與擔保」,自然就不會真的有價金支付,則被告對於聲請人張裕漢之660 萬元債權當然也不會在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記載要拿來抵償價金。

㈣被告依98年12月8 日切結書內容第2 條、第7 條約定,應於

牛埔段房地過戶後,負責繳納新庄子段土地鄭永遠向斗六市0000000000段0000地號之土地增值稅,且應與斗六市農會配合辦理塗銷查封事宜,係受聲請人張裕漢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提出聲請人張裕漢之配偶林金足所簽立(戶籍謄本見104 他722 卷第11頁,聲請人2 人所提書狀也不爭執該切結書確實是林金足所簽立,104 偵5417卷第94頁)99年

1 月4 日切結書謂「本人林金足確實在張家興與陳素卿針對斗六市○○段○○○ 號、912 號地號二筆與200 號地上建物三筆(即上揭牛埔段房地),雙方過戶契約中提供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作為解決斗六市00000000段000000000號等共五筆塗銷費用及繳納農會利息,現金二十萬元由張東漢挪用。今張東漢週轉不便,同意改為提九十萬元農會支用,現金三十萬元由張東漢支用」等語(104 他722 卷第67頁),姑且不論聲請人張裕漢是否同意該99年1 月4 日切結書之內容,但至少從被告角度來看,聲請人張裕漢之配偶林金足出面來向被告協商結果,被告主觀上認為有關於98年12月8 日切結書第2 條、第7 條約定事項,只要拿出120萬元處理,其中90萬元付給斗六市農會繳付鄭永遠之舊欠利息款,其餘30萬元則交給聲請人張裕漢使用即非違約。而被告稱其已經依照約定幫忙清償新庄子段土地鄭永遠向斗六市農會因借款所生之舊欠利息款,共910,331 元,已經提出其設於斗六市○○○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佐(104 他722 卷第65、66頁),且被告在104 年12月16日偵訊時稱:在簽定98年12月8 日切結書當場就已經給付聲請人張裕漢20萬元,另外聲請人張裕漢與他太太林金足還來跟我拿10萬元、5 萬元等語(104 偵5417卷第58頁),當天同樣在場接受檢察官訊問的聲請人張裕漢聽聞此節,並沒有表示任何爭執的意見,且卷附聲請人張裕漢之書狀中也陳述:被告繳付新庄子段土地之數期利息後,即未繼續繳納,因而新庄子段土地又遭聲請強制執行等語(104 他722卷第166 頁),即被告確實有繳納有關新庄子段土地鄭永遠對斗六市農會之部分利息,而卷附聲請人張家銘之書狀中也陳述:林金足代為向被告拿取整修房屋工錢之10萬元、5 萬元等語(104 偵5417卷第94頁),即聲請人張家銘也坦承林金足確有向被告收取10萬元、5 萬元,只是爭執該等款項之用途。另有關新庄子段2067地號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抗辯:新庄子段2067地號土地,因當時遭到華南銀行假扣押,導致該土地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等語(104他722 卷第143 頁),參照本院100 年2 月9 日雲院恭99司執甲字第23377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新庄子段土地除有抵押權人斗六市農會外,確實尚有假扣押債權人(99司執全85)兼併案債權人(99司執29197 )華南商業銀行(104 他722卷第197 至198 頁),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全然沒有履行98年12月8 日切結書約定之事項,只是聲請人張裕漢對於被告履行之金額、範圍尚有爭議,但此應屬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有背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嫌疑。

㈤關於98年12月8 日切結書第6 條約定之轉貸,被告於偵訊時

抗辯:牛埔段房地原本為聲請人張家銘向古坑鄉農會貸款,過戶給我之後,因為要貸款,聲請人他們就轉去土地銀行要貸500 萬元,但原先的貸款只有280 萬元,所以我就不願意,就沒有完成轉貸,但是利息我付到101 年10月,我退休後沒有能力付了等語(104 偵5417卷第59頁)。縱然被告確實沒有在牛埔段房地過戶後3 個月內完成牛埔段房地之轉貸事宜,但是,該第6 條約定「過戶完畢3 個月內,雙方配合轉貸事宜,均不得藉故勾難,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並沒有記載為何要轉貸、要找哪家金融機構辦理轉貸、需要轉貸多少金額、轉貸後的款項用途為何等節,且既然稱「雙方配合轉貸」,則聲請人張裕漢也是配合轉貸的義務人,倘若被告對於聲請人張裕漢所要求被告轉貸的銀行或金額不同意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理,並不清楚。故尚難僅因為被告沒有在期限內完成牛埔段房地之轉貸,就率認被告有背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嫌疑。

㈥98年12月8 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甲方應於過戶完畢起1 年

內清償乙方之債務,否則,視同放棄,乙方全權處理該標的物,然買賣價款多寡,雙方應互為協商」等語,聲請人張家銘已經在99年2 月2 日將牛埔段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張裕漢應該在1 年內,即100 年2 月1 日以前,至少要清償上述該切結書第1 條被告代墊之移轉牛埔段房地所需稅款及費用、第2 條被告代償之鄭永遠對斗六市農會之舊欠利息款、第3 條約定之利息等債務。但卷內並未見聲請人張裕漢提出已經清償該等債務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因聲請人張裕漢未清償債務,而依據98年12月8 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可全權處分牛埔段房地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雖於104 年7 月9 日與林明祥、蔡永郎、張倨益簽定牛埔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他1473卷第44至46頁),且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牛埔段房地移轉登記給江美黛,有牛埔段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3 份、土地登記謄本

2 份附卷可稽(104 他1297卷第39至43頁),亦難認被告有背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或侵占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嫌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雖非詳盡,但本院核閱並細究全案卷證後,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