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育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菖成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簡新旺
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黃登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育衡有限公司,以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黃登瑚涉犯刑法第310第1 項誹謗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地檢署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記載告訴意旨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105 年6 月22日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設址,聲請人乃委任簡承佑、張育誠律師於105 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簡新旺等6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由簡菖成所創設合法登記設立之專營施設裝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工程廠商,成立迄今數年來為客戶完成無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建置工程,在業界商譽信用卓著良好。被告簡新旺等6 人於
102 、103 年間得知聲請人為專營施設裝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轉換電能給臺電公司之廠商,有意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轉換電能以售電給臺電公司賺取利潤,乃分別與簡菖成接洽裝設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事宜,被告簡新旺等6 人與簡菖成多次接洽後,同意委託聲請人負責在渠等提供之場所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並陸續與聲請人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太陽能工程)合約書;簽約後,被告簡新旺等6 人即委由聲請人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申請,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通過渠等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申請案,聲請人乃開始進場施作太陽能工程。詎被告簡新旺等6 人於聲請人陸續施作後,卻未依太陽能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各期應付工程款,聲請人私下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進行溝通關於工程款給付問題,因無法獲得善意回應,不得已乃陸續對被告簡新旺等6 人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被告簡新旺等6 人在本院判決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不特定公眾之犯意聯絡,進行串聯委由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劉建國,於104 年9 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以此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聽聞之方式,於記者會中指述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向渠等詐騙工程款、暴力索討工程款等污衊字句於不特定公眾,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簡新旺等6 人顯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檢察官以被告簡新旺等6 人罪證不足為由,對渠等為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亦遭處分駁回,然檢察官就本案證據取捨有下列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⒈聲請人於安裝太陽能設備時,雖有要求員工持印有「SLK-60
00」字樣貼紙,貼在所裝設之「科風SLK-4600」型再生能源併聯型變流器外殼,然所謂「科風SLK-6000」機型及「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二者間之硬體構造、規格及外觀完全相同,且該兩機型交直流轉換器無任何價差,僅是機具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有所差異而已,此差異可由科風公司工程師至安裝現場對機器(指「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即可轉作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此有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訟中,科風公司函覆本院之104 年11月11日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聲請人提供給被告簡新旺等6 人之變流器既然均由科風公司出產,其硬體構造、規格及外觀均完全相同,且該兩機型交直流轉換器無任何價差,僅機具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有所差異而已;又聲請人向科風公司購買安裝在被告陳高文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場址之5 臺科風公司出廠之交直流轉換器機型,確屬「SLK-6000」型,此有科風公司102 年9 月27日出具之出廠證明可資佐證,尚難謂聲請人有何以「瑕疵品替代偷工減料」之欺矇行為,檢察官未察被告簡新旺等6 人講述傳播之內容確實與真實不符,遽採信被告簡新旺等6 人之答辯,而詳究上情,所為認定及判斷,實有調查未詳盡之違法。
⒉況且,聲請人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陸續簽訂太陽能工程合約
書,雙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按期給付工程款,此在上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甚明,聲請人乃於債信而派員進場就太陽能工程予以陸續施工,按期完成工程,被告簡新旺等6人竟開始藉詞拖欠應給付之工程款,迭經聲請人溝通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才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認定被告陳啟精(103 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龔宏洋(103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黃登瑚(103 年度訴字第586 號和解筆錄)應給付工程款給聲請人,可知渠等確實於工程進行中,未依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在先,聲請人果有按上開合約書約定,分別於各工期完成前向被告簡新旺等6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行為,於法並無不當,被告簡新旺等6 人竟反於104 年9 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新聞報導出現影射聲請人「施工未完就強收尾款」之講述傳播該不實事項之行為,確實涉犯誹謗之犯行,檢察官未察遽為上開認定及判斷,實有調查未詳盡及率斷之疏失。
⒊聲請人為由被告簡新旺擔任負責人之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所施作之太陽能設置工程,已分別於102 、103 年間完成臺電併聯作業,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15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
0 號函、103 年11月19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3 年1 月7 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8月7 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1 月13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份可以佐證,可見聲請人確實為合法登記設立,且專營施設裝置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廠商,亦確實為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施作太陽能設置工程,並順利完成臺電併聯作業,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乃得以將太陽能發電轉換電能出售給臺電公司,且已向臺電公司領得售電之款項,聲請人有何對被告簡新旺等6 人詐騙,使渠等受損害之舉,被告簡新旺等6 人惡意拖欠工程款,在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私下串聯以扭曲事實之方法,召開記者會講述聲請人為「詐騙集團、以低價吸引畜牧業者及農民設置太陽能光電,施工時不但以瑕疵品替代偷工減料,施工未完成就強收尾款」等不實之內容予以不特定之公眾周知,足令聲請人名譽遭嚴重貶損。
⒋有關被告被告龔宏洋、黃登湖對簡菖成提起恐嚇、毀損等告
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對簡菖成提起之詐欺等告訴,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被告簡新旺等6 人講述傳播聲請人「恐嚇、砸車」、「詐騙集團」等語,均屬不實而涉犯誹謗之犯行,檢察官未察遽為上開認定及判斷,實與證據資料相違,且有調查未詳盡及率斷之違失。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⒉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⒋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意見表達,或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以觀,得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行為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不包括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
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聲議字第198 號(臺南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105 年度偵字第2151號、104 年度他字第1379號(下稱他卷)、105 年度偵字第1635號、105年度偵字第729 號等相關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簡新旺等6 人於104 年9 月23日在立法
院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中指述聲請人「詐騙集團」向渠等詐騙工程款、暴力索討工程款等污衊字句等情,經當庭勘驗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上開他卷第78頁所附光碟1 片之結果,分列如下:
⒈勘驗「三立新聞(含影音檔)」資料夾內之影音檔案名稱【
響應綠能遇詐騙 農民「上億」老本飛了│三立新聞台】結果:
①影音檔案時間長度:1 分26秒(紀錄時間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②00:00~00:01
【僅有畫面沒有聲音】③00:02~00:06
黃登瑚:說得很好聽,劃很大的大餅給我們。天理何在阿?④00:07~00:15
記者:痛罵沒天理,響應經濟部太陽能板計畫,農民們掏出血汗錢,卻被不肖業者話術耍得團團轉,惡夢從此開始。《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5頁上方所附照片檔A00:07所示》⑤00:16~00:22
黃登瑚:我還沒有簽約,就開始在施工了,工程日期到了,就開始一,跟我們要錢。《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5頁下方所附照片檔A00:16所示》⑥00:23~00:46
記者:花言巧語都是假的,一步步把你吃死死。第一招,一項工程簽2 份合約,選擇較高款項,憑單索款,甚至偷工減料貼貼紙矇騙過關,如果拒付工程款,還會「烙」(臺語)兄弟毆打恐嚇,累積至少10位農民受害,詐騙金額高達上億元。但更扯的是,立委抓包,這間公司早就有前科。《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6頁上方所附照片檔A00:40所示》⑦00:47~00:52
劉建國:這一個集團,一直換公司、換名稱,還持續在很多地方,他們只是冰山一角。《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6頁下方所附照片檔A00:51所示》⑧00:53~01:08
記者:2 月份以相同手法行騙,被警方移送法辦,沒想到這回名稱,從育衡公司再改成麗日鑫,實際走訪雲林廠房,隨處可見大型面板材料,但面對指控,簡姓負責人兩手一攤,頻頻否認。《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附照片檔A00:57、A01:02所示》⑨01:09~01:12
簡菖成:我們跟他們之間沒有協定說要用哪一種,他們這部分都是完全捏造的。《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8頁上方所附照片檔A01:12所示》⑩01:13~01:23
記者:反咬對方捏造事實,不過農民們投資血本無歸,逼不得已找上立委陳情,只希望中央出手,救救農民們的棺材本。《翻拍照片為本院卷第78頁下方所附照片檔A01:16》⒉勘驗「公共電視(含影音檔)」資料夾內之影音檔案名稱【「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傳出詐騙爭議」】結果:
①影音檔案時間長度:1 分49秒(紀錄時間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②00:01~00:25
主播:用在屋頂上的就是百萬座的計畫,要發展太陽能,不過也有畜牧業者來指控,說雲林有間土木營建公司,四處在推銷,說叫農民一定要裝這個太陽能板,阿不過用這個簽約方式來詐騙,呼籲政府要瞭解,阿不過業者也喊冤枉,反過來指控是農民不願意付錢,他們才是詐騙集團。
③00:26~00:53
記者:在屋頂上加裝太陽能板發展熱能有政府補貼,還能賣電給臺電,雲林有幾十個土木業者在朋友介紹之下,找一間土木營建公司來施工,不過農民拿出合約書指控,業者建議簽2 份合約,說如果合約金額如果寫高一點可以申請更多的貸款,結果農民反過來倒貼,批評營建公司根本就是詐騙集團。《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上方所附照片檔B
00:27、B00:30、B00:33、B00:44、B00:47、B00:50、B00:51所示》④00:54~01:01
黃登瑚:還跟我判要我賠他139 萬,簽個合約就要139 萬,天理何在阿?⑤01:01~01:10
記者:豬農更加指出,明明合約說要加裝6 千瓦的變流器,結果廠商裝的是4 千6 百千瓦,卻貼假的貼紙來欺騙。《翻拍照片為本院卷第71頁下方所附照片檔B01:02》⑥01:11~01:28
陳啟精:說限期要改善,不然要把我撤銷設備登記,這我感覺說很,很嚴重。
記者:不過被人指控是詐騙集團,土木營建公司負責人大聲的喊冤枉,強調是農民自己要施工,而且做好之後也不付錢。《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2頁上方至第73頁所附照片檔B01:13、B01:22、B01:23、B01:28所示》⑦01:29~01:49
(負責人)簡先生(即簡菖成):根本他們就是詐騙集團阿,你想想看哪有說說做一做錢不給人家,還說人詐騙這有理嗎?記者:目前案件還在法院審理當中,認為受騙的豬農早上特地北上來開記者會,希望不要再有更多的農民來受害,不過施工的業者仍然堅持,這些指控都是亂講的。《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4頁上方所附照片檔B01:31、B01:42所示》⒊資料夾「Yam 蕃薯藤新聞(大成報)」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0da56026e1148a5d(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2頁)。從
此照片所示,可知為上開記者會畫面,中間為立法委員劉建國手拿麥克風,後方牆壁貼有海報「政府提倡太陽能政策竟淪為詐騙集團手法(主辦單位: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②檔案:網頁新聞「雲林縣籍立委劉建國:政府提上太陽能政
策、竟淪為詐騙集團手法-Yam蕃薯藤新聞」(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
⒋資料夾「三立新聞」內有下列資料:
①照片檔案000000-XXL(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4頁),被告黃登瑚當庭供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44頁)。
②檔案:000000-XXL(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從此
照片所示,畫面上其中一名男性為立法委員劉建國手拿麥克風;另一名女性被告簡新旺等6 人當庭供稱畫面中之人為陳佳伶律師(本院卷第44頁)。
③檔案:000000-XXL(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之
代理人當庭表示畫面中之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簡菖成(本院卷第44頁)。
④檔案:網頁新聞「老本都沒了!響應綠能計畫反受害農民們
遭詐損失上億- 政治社會- 三立新聞網SENT」(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⒌資料夾「上下游新聞」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立委劉建國(拿麥克風者)呼籲能源局盡速調查(圖
片提供:劉建國辦公室)(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8頁)。被告簡新旺等6 人當庭供稱,畫面中從最右邊依序為被告黃登瑚(戴紅帽)、陳高文(戴白帽)、陳佳伶律師、立委劉建國、能源局技術組再生能源設置科科長藍文宗、能源局技術組技士顏維緒,最後一個沒有拍到臉,藍色衣服的人是臺電人員。
②檔案網頁新聞「太陽能發電集團詐騙雲林豬農損失上億- 上
下游News&Market 新聞市集」(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
⒍檔案夾四「中央社」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網頁新聞資料「傳太陽能淪詐騙新手法能源局關切-
國內政治- 中央社即時新聞CNA NEWS」(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2頁)。
②檔案:中央社照片檔(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
照片所示為網頁新聞資料「傳太陽能政策淪詐騙新手法能源局關切」。
⒎資料夾「公共電視」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網頁新聞「104.9 新聞- 公視影片截圖- 劉建國等6
人」(翻拍照片編號①至③列印於本院卷第63頁),被告簡新旺等6 人供稱,編號第①張照片所示畫面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依序為陳啟精、簡新旺、黃登瑚、陳高文、陳佳伶律師、立委劉建國;被告陳啟精供稱:編號第②張照片,是我是在記者會有講,變流器安裝SLK4600 型,上面貼SLK6000 型的貼紙,這樣矇騙我與台電、能源局等語(本院卷第46頁);編號第③張照片對照編號第①張照片,所示畫面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依序為陳啟精、簡新旺、黃登瑚。
②檔案:網頁新聞「公共電視台新聞網『陽光屋頂佰萬座計畫
傳出詐騙爭議』」(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③檔案:公共電視台新聞網照片000000-00 (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4頁反面),同前揭⒎①編號第③張照片。
⒏資料夾六「自立晚報」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網頁新聞「自立晚報- 政府倡太陽能政策淪為詐騙集團手法」(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5頁)。
②檔案:自立晚報照片檔00000000abcd017 (翻拍列印於本院
卷第65頁反面,從此照片所示,可知為上開記者會畫面,中間為立法委員劉建國手拿麥克風。
⒐資料夾「聯合新聞網」內有下列資料:
檔案:網頁照片「政府推陽光屋頂小新防詐騙- 利字當頭-社會- 聯合新聞網」(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
黃登瑚有在記者會現場(詳前揭翻拍照片),被告陳啟精、黃登瑚有在記者會上講話(內容詳上開⒈③、⑤;⒉④、⑥所示),並提出相關合約書照片2 張(1 份標題記載A 工程簽2 份工程款不同之契約、1500萬VS .2500萬;另1 份標題記載B 工程簽2 份工程款不同之契約、762 萬VS .678 萬)(參本院卷第69、70、75頁)之外,其餘大多為立法委員劉建國所述之內容,或者新聞主播、記者依據立法委員、被告陳啟精、黃登瑚所述及其後採訪簡菖成等資料,所為報導內容(含畫面中之報導文字),且該記者會上後方牆壁所貼的海報內容「政府提倡太陽能政策竟淪為詐騙集團手法,下方署名為「主辦單位: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詳上開⒊①所示),從而,被告簡新旺等6 人是否有主導並知悉該場記者會所傳達之所有內容,本屬有疑;另聲請人所提出就此場記場會之後續文字報導內容,則均為記者所撰寫,且所記載被告簡新旺等6 人中(以被害人身分)所表示之內容,對照前揭勘驗記者會影音檔案之內容,被告簡新旺等6 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於記者會上使用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對渠等為「詐騙」、「恐嚇、砸車」、「暴力索討」、「強收」工程款(尾款)行為等污衊字樣,而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亦有可疑。再者,被告陳啟精所供稱:上開本院卷第46頁編號第②張照片,我是在記者會有講,變流器安裝SLK4600 型,上面貼SLK6000 型的貼紙,這樣矇騙我與台電、能源局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上開⒈④照片檔A00 :16、上開⒉⑤照片檔B0 1:02以及上開⒉⑥照片檔B01:22,所示變流器實際上是「SKL-4600」型,卻貼有「SKL-6000」型字樣貼紙之情形,聲請人亦稱有要求員工持印有「SLK-6000」字樣貼紙,貼在所裝設之「科風SLK-4600」型再生能源併聯型變流器外殼等情(詳前二㈡⒈所載),此亦經證人即科風公司太陽能光電業務處處長周杰志,於本院被告陳高文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50
6 號)104 年3 月10日作證時證述在案等語(調閱105 年度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偵查卷宗,所附105年度聲議字第121 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則被告陳啟精在該記者會上表示遭到聲請人「矇騙」,自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來佐證自己所述為真。至於聲請人所稱依據科風公司104 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兩機型變流器硬體構造、規格、外觀相同,交直流轉換器無任何價差,僅是機具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有差異等語,縱認有所據,然聲請人既然刻意請員工持印有「SLK-6000」字樣貼紙,貼在所裝設之「科風SLK-4600」型再生能源併聯型變流器外殼在先,而遭被告簡新旺等6 人發現後,據此稱遭聲請人「矇騙」,本非空言所述,是以,聲請人遭被告簡新旺等6 人質疑何以更換型號貼紙,始依上開科風公司於該記者會後出具之函文內容,主張檢察官未查明被告簡新旺等6 人講述傳播內容「瑕疵品替代偷工減料」與真實不符,有調查未詳盡之違法,自難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工程款之爭執(聲請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就其中被告陳啟精、被告龔宏洋、被告黃登瑚部分,固曾分別於該記者會前,由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應給付工程款(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7 月2日以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上訴駁回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審理時兩造和解成立、103 年度訴字第586 號兩造和解成立在案,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可資佐證(他字卷第54至64頁反面;本院卷第80至82頁反面),然聲請人係以該記者會後,新聞報導出現影射聲請人「工程未完成就強收工程款」之情形為據,而指摘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就此部分構成誹謗行為,既稱上開「工程未完成就強收工程款」為新聞報導影射之內容,即非屬被告簡新旺等6 人之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就此部分該當於誹謗行為。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就前揭工程款所生之刑事案件,其代表人簡菖成部分涉嫌恐嚇之案件,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亦有簡菖成對陳高文、陳聰進涉嫌恐嚇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列印本1 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片面指稱被告簡新旺等6 人有講述傳播聲請人「恐嚇、砸車」之行為,均屬不實而涉犯誹謗罪,檢察官有調查未詳盡及率斷之違失,自非可採。
㈣綜此,自難以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黃登瑚有在該
記者會現場,又被告陳啟精、黃登瑚有在記者會上講話(內容詳上開⒈③、⑤;⒉④、⑥所示),並提出相關合約書照片2 張,即認被告簡新旺等6 人有聲請人所指摘「基於誹謗之犯意及行為,串聯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劉建國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中指述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向渠等詐騙工程款、暴力索討工程款等污衊字句於不特定公眾,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等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簡新旺等6 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證明,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