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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世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誠一舍主任告知排在我前面的牙科掛號還有

6 位,並非被告未申請掛號,而是被告隨時有可能有交保的變數,所以根本排不到掛號。父母有來看守所看我,被告問及為何未撤銷告訴,母親表示他們不會辦理。被告希望趕快裝好上顎的假牙,因為下顎的4 顆固定假牙也快壞掉了,我現在每天吃稀飯配素食的豆類配菜,還必須先將之撕成小塊沾醬油吃。我若交保不會住家裡,打算去新港的朋友家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自偵查中之民國104 年9 月25日羈押至今已逾5月,反覆反應其無假牙無法生存,惟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觀察被告氣色,其精神狀況均良好,身體健康應無重大疾病存在。本院考量被告經起訴及追訴起訴部分均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判處有罪(104 年度訴字第70

6 號、104 年度易字第958 號),並衡酌被告屢次對父母索討金錢、實施家庭暴力,其父母自104 年5 月間起至104 年

9 月22日止共5 次報案,被告已經受警方5 次詢問後,被告仍於104 年9 月25日為第6 次犯行,並於該日遭羈押,可見檢警單純口頭告誡,已無法阻止被告一犯再犯,若非羈押被告,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極可能仍再次對父母實施家庭暴力。被告遭羈押後才來向本院表示其交保之後不會住在家裡云云,可信度甚低,本院不予採信。被告雖有製作假牙之需求,惟本院亦有保護其父母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責任,兩相權衡之下,本院認為保護其父母不受家庭暴力較為重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前曾表示在看守所內製作假牙之價格比在看守所外之一般診所製作較為高昂,惟被告在看守所內是否有財力製作假牙,此為被告所應負擔,非得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三、被告所涉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公訴罪,並非被告父母撤銷告訴即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