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錦利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錦利為湖北省武漢市金翔通商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已數月無法回公司處理公務,至公司營運有變而生損害,請求撤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業已訂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且尚未審理終結;又被告前於本案尚在偵查中,即於91年7 月5 日出境至中國大陸未歸,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1年訴字第385 號案件審理時,亦未遵期到庭而經通緝在案,嗣於104 年10月13日經中國公安逮捕後,於104 年11月4 日解交我國警方,並於被告搭機返國時,以其本案遭通緝加以逮捕,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91年訴字第385 號案件卷內相關通緝資料及遣返人員交接書足資佐證,倘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而被告仍出境而滯留境外不歸,將影響審判之進行。至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事由,並未提出其為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資料,縱認有處理公務之需要,亦可授權或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且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被告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基於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