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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秋合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秋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合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部分有理由之裁示後,查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1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減刑,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該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惟聲請書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同條例第9 條:「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

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說明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受刑人行為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折算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 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3 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聲請人之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受刑人林秋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如附表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七、受刑人林秋合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 月6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曾與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將附表編號2 、3 之罪刑減刑(減刑後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減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 年11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林秋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4 月

13日入監執行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7 月30日,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7 號、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6 月,並經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365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9 月6 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據此,本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當認受刑人經受本案3 罪刑之宣告皆尚未執行完畢。

㈡又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②所示之罪刑,犯罪日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9 號裁定更正為93年7 月前某日至93年11月25日,則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及上開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等罪刑,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係為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倘受刑人未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即上開④所示

之罪刑)雖曾與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上開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將附表編號 2、3 之罪刑減刑(減刑後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減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確定,已如前述,惟查,受刑人已於104 年

10 月16 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表明,受刑人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請求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加以定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8頁),前述之本件附表編號2 、3 與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之罪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經查其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故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準此,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前揭說明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問題,附此敘明。

㈤惟查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就減得之刑加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故此部分雖未曾經定應執行刑,然本院基於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之維護,就此部分應認受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尚未就減得之刑加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即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之二分之一(經計算後為有期徒刑8 月)及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罪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㈥查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罪刑,該罪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狀,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狀,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

4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嗣因上開2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狀,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狀,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再與附表編號2 、3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得之罪刑)之罪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經查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原裁定將上開2 罪與不得減刑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當時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書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更正),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指明。

八、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林秋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93年7 月前某日至93年11│93年10月底某日至94年 1│94年1 月29日 ││ │月25日 │月29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002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 ││ │ │95年度偵字第196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29 號 │94年度訴字第334 號 │94年度訴字第33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6 月12日 │94年5 月24日 │94年5 月24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29 號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 月29日 │94年6 月6 日 │94年6 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案件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為減刑宣告) │ (已為減刑宣告) ││刑條例 │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 ││期間 │。 │ │ │├─────────┼───────────┼───────────┼───────────┤│備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5年度執字第1821號│ 署94年度執字第1243號│ 署94年度執字第1243號││ │ 。 │ 。 │ 。 ││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本附表所示。 │ 本附表所示。 │ 本附表所示。 │└─────────┴───────────┴───────────┴───────────┘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