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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正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嚴正翰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於民國10

5 年11月22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的犯罪行為,惟起訴書記載的情節已經A 女指述,還有起訴書所載的各項證據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105 年10月

9 日已經A 女報案指稱有傷害、妨害自由的行為,被告竟然又在3 天之後,夥同共犯持械埋伏強押A 女上車,在105 年10月12日、13日、14日、15日期間持續妨害A 女的行動自由,最終導致A 女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四肢、肩頸等多處傷害,被告對A 女充滿敵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A 女反覆實施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虞,有羈押的原因,本案被告的行為,嚴重的傷害A 女的身體及心理,犯罪過程使用電擊棒、刀、球棍,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自105 年11月22日起予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日前開庭遭延長羈押

3 個月,因為此案被告已感身心疲憊,亦擔心家中父母身體狀況,且被告家中經濟重擔原尚有被告承擔,現僅剩被告父親獨撐一家之經濟,其母親與弟弟則無經濟能力,故希望法官能網開一面,撤銷對被告延長羈押一事,讓被告能返家照顧父母並分擔家中經濟,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及98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99年度臺抗字第96、120 、270 號、

100 年度臺抗字第206 號、第276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號、第269 號、第3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1 之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本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無訛,並衡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戕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均非聲請停止羈押之適當理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