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4
9 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字第3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報到執行在案,異議人於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審核駁回。而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對被害人陳清珠母女所為傷害犯行,係因所受教育有限,又罹患憂鬱症,故一時衝動致觸刑章,現已深悔不已,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又異議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販魚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 至1,
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 名各為8 歲、11歲之子女,母親王惠蘭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此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憑,異議人現需負擔一家生計之維持。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家庭、身體等因素,實已具易科罰金之要件,執行檢察官竟未依刑法相關條文規定,並審酌易科罰金之旨乃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異議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等因素,竟未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不服上訴至臺南高分院,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院係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711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
238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林建宏因傷害、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南高分院,該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4
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㈡異議人本件所犯傷害、恐嚇、毀損等案雖均為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詢問被害人陳清珠,詢問被告自臺南高分院開庭後,是否仍有去找過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表示:「臺南高院最後一次開庭後就沒找過我們,不過臺南高院宣判那天,我女兒經過他的攤位,他就很大聲的對我女兒說『有人要死人了』,我女兒跟我說,我打電話去臺南高院問,才知道是維持雲林地院原判,他應該是知道判決才這樣說。」等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全情後認為「一、受刑人有暴力傾向,不宜予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社會勞動機構秩序及其他社會勞動人之安全。二、受刑人行徑惡劣,宛如流氓行為,對於被害人未道歉亦未賠償,苟予易科罰金,對被害人之保障將加大失衡。三、受刑人受有期徒刑10月,實質上已超過6個月之短期刑,又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為乖張,苟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恐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護法秩序之虞。四、若蒙鈞長核准,仍許受刑人在賠償被害人後聲請易科罰金,以保持執行之彈性,兼顧被害人權益及減輕監所負擔。」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並以105 年度執字第3037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察署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犯後態度、有無與被害人道歉、和解情形及考量實際執行狀況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本院亦審酌被告因故對被害人不滿,即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毀損之不理性方式處理問題,造成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身體、名譽、人格及財產法益受損,並持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的痛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甚大,所犯足值非難,況異議人雖稱深悔不已,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云云,然事發至今,被告尚未向被害人道歉及和解,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及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至有前開被害人稱異議人事後仍有對其放話之行徑,惡性非輕。若不執行本案法院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矯正其性格,令其深刻反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深遠影響,俾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是本案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異議人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 名各為
8 歲、11歲之子女,本身亦罹患憂鬱症,母親王惠蘭亦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異議人須負擔一家生計之維持云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異議人上開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是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家庭因素,並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本件所犯傷害等案件,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