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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明 異 議 人即受監護處分人 吳柏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保自字第135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 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現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惟上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將聲明異議人送鑑定後,鑑定意見係認聲明異議人安排心理治療亦可矯正,然上開確定判決卻逕判處聲明異議人應施以監護處分,顯已有違比例原則,且聲明異議人於30歲前均無前科,安分守己,聲明異議人犯案係因該段時間精神狀況較不佳所致,而聲明異議人犯案後,自知認錯,有所悔悟,於尚未判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於該案件確定後,亦仍持續治療,精神狀態有所改進,且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無須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自律良好,精神狀況良好,表現正常,亦遵守各項規定,草屯療養院亦認聲明異議人並無明顯戀物癖症狀。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及究竟應於何處所接受監護處分始為適當,並非檢察官之專業所得判斷,尚有賴於心理、醫療等專業機構之評估為之,檢察官本應將聲明異議人再行送請鑑定或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以確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繼續在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或可將聲明異議人交付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分或免除執行保安處分,然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情況,檢察官卻僅以草屯療養院回覆:「非於住院情形下仍不能排除其戀物症狀有所變化」,即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聲明異議人監護處分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將聲明異議人送至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自字第13

5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更為適當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104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雖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應屬本件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而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言,此觀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進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刑後監護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前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聲明異議人之監護處分,經檢察官函詢草屯療養院之意見,草屯療養院函覆稱:「吳員(指聲明異議人)於住院期間因受環境隔絕,未觀察到明顯戀物症狀,但於非住院情境下仍不能排除其症狀有所變化」,故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尚未達得提前免除監護處分之程度,而未依其聲請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13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草屯療養院確認該院前函覆檢察官稱聲明異議人「於非住院情境下仍不能排除其戀物症狀有所變化」之判斷依據為何,據草屯療養院函覆稱:「吳員(指聲明異議人)過去曾被診斷為疑似戀物症,從吳員過去行為推論,女性衣物似乎為其戀物症狀的核心,於住院情境中,吳員無法接觸到女性衣物,環境中無刺激來源,自然不會表現出相關行為,但於非住院情境下,則須密切注意吳員是否會再度受到女性衣物的刺激而有行為上的改變」,有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50013081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視察紀錄,該紀錄記載主治醫師表示聲明異議人目前無精神方面的症狀,所以不用給予藥物治療,僅給予心理方面的復健治療,聲明異議人住院時因在封閉式環境內,看不出有戀物癖之症狀,但無法保證已經治癒,建議可改為日間住院方式,即白天至醫院住院治療,晚上回家,這樣在接觸外界的情狀下,才可得知聲明異議人的戀物癖是否已治癒等語,而檢察官視察意見為「可考慮改以日間監護機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4日視察受監護處分人紀錄附卷可參。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本院業將聲明異議人移至大林慈濟醫院改以日間病房方式執行刑後監護處分,且經本院向聲明異議人之家屬確認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4日雲檢銘自105 執保135 字第418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送至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本院判決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將聲明異議人送鑑定後,鑑定意見係認聲明異議人安排心理治療亦可矯正,本院判決卻逕判處聲明異議人應施以監護處分,顯已有違比例原則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事由,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目前業經檢察官依執行監護處分機構之專業建議,改以日間監護之方式對聲明異議人執行監護處分,則聲明異議人目前既已非在草屯療養院內執行監護處分,且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自字第135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更為適當之執行處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