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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義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五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4 年度訴字第

312 號),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義傑未曾收到法院通緝之公文,且因搬家,舊住所(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出租,該處之傳票皆為母親或大嫂代領,亦即該處所有

4 個月無人居住,懇請法官網開一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414 條之規定,於第416 條所定情形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1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妨害公務案件審理程序中,屢次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刑事第五庭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 日,且該期間自羈押處分之日起算(即羈押處分之日亦算入聲請期間),然聲請人遲至105 年2 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受命法官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