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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林銘展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付與林銘展。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銘展前經廖國勝法官所審理,其與黃昱騰間傷害案件之資料,因放在手提袋內遺失,找不到相關資料,請求付與開庭時勸諭雙方和解之筆錄及判決影本等資料等語。

二、按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聲請狀聲請補發裁判書後,應即呈核,調出卷宗,抽出裁判書正本或重新製作抄本函送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二點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自10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案改分而來)之被告請求補發該案件之判決,類推適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二點前段規定,核屬正當,自應付與聲請人該案之刑事判決正本。至於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103年度易字第720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89 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部分,因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08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無誤,非在審判中之程序,無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可言,聲請人又非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而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倘在相關案件涉訟中,有參考上開刑事案件筆錄之必要者,仍得請求承辦人員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