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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松之林餐盒工廠負 責 人 林松雍代 理 人 林雪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發還予松之林餐盒工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松之林餐盒工廠(原聲請書誤載為「林松雍」,經當庭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確認聲請人身分,並已更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於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背信案件曾經扣押,該案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訴在案,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秀娟等4 人因涉犯背信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進行審理中,目前尚未結案,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與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以外之學校,所訂定便當合約之相關資料,應與本案被告陳秀娟等人被訴涉嫌對大成商工之便當廠商收取回扣無關,亦無其他卷證資料顯示與被告陳秀娟等人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有何關連;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秀娟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並非違禁物,而非屬得沒收之物,公訴人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一第232 頁),故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無須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待案件終結,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發還予聲請人即扣案物所有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 │扣案物名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 │品清單編號 │├─┼────────────┼──────────────┤│1│合約書(土庫路線) │59 │├─┼────────────┼──────────────┤│2│合約書(北港路線) │60 │├─┼────────────┼──────────────┤│3│合約書(嘉義路線) │61 │├─┼────────────┼──────────────┤│4│合約書(虎尾路線)(除資│62 ││ │料夾前7 頁與大成商工簽訂│ ││ │之合約資料) │ │├─┼────────────┼──────────────┤│5│合約書(斗六路線) │63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