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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士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599號) ,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士豪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9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惟被告未收到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卻收到執行傳票,因聲請人從事之行業為代客噴灑農藥,每日均早上4 時許出門,至晚間6 時30分許始返家,故未見郵差所黏貼之通知單,聲請人遲至收到執行傳票始赴郵局詢問,方知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寄放在管區處保管,其向管區領取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時,早已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及該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均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歷次開庭時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撰寫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中聲請人欄位之相同住所記載可資佐證,而本院以聲請人前開住所為送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前揭判決,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 年2 月17日將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鹿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

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是前揭判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2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收到或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前揭判決文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則前揭判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經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前揭判決自屬確定。至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係住於前開住所,已如前述,縱聲請人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時間收受送達,且前開住所亦無他人可合法收送送達,聲請人應無不能於工作結束返家後自行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之可能,則聲請人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顯係出於自己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