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諱楠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諱楠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諱楠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茲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進入雲林看守所執行後,上址房屋即因未再繳納房租而遭出租人終止租賃關係暨收回,聲請人現已遷居至新北市○○區○○街○○號3 樓,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於上址住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搬遷居所地至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即無不當,本院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