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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成因犯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該案裁定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

1 年。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蕭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恐嚇取財得利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4 日 │ 103 年7 月4 日 │ 103 年8 月5 日 │ 103 年10月8 日 ││ │ │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874號 │ 103 年度偵字第4874號 │ 103 年度偵字第6678號 │ 104 年度偵字第4318號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8號 │ 104 年度易字第86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10月17日 │ 103 年10月17日 │ 104 年2 月16日 │ 105 年2 月24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8號 │ 104 年度易字第864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3 年11月17日 │ 103 年11月17日 │ 104 年6 月1 日 │ 105 年3 月21日 ││ │ │ │ │ (撤回上訴) │ │├────┴────┼───────────┼───────────┼───────────┼───────────┤│備 註│⒈編號1 至2 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 │ 確定(已執畢)。 │誤,更正如上。 ││ │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8 月確定。 │ │└─────────┴───────────────────────────────────┴───────────┘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