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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坤佑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420、5710、5909、6131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551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佑於起訴移審時否認犯罪而經法院裁定羈押且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惟被告現對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原避免勾串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本院已裁定被告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被告並自105 年1 月22日起入監執行,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2 、633 號裁定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執水字第309 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既然已停止羈押而送監執行,即無禁止接見之問題,則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