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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緝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洲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洲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6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