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傑民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爰依法遵期表示不服,雖未同時敘明聲請撤銷羈押之理由,請鈞院再行定期補正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第416 條所定情形準用之;第416 條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4 項、第417 條、第411 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中,經本院刑事第四庭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18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
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 日,且該期間係自羈押處分之日起算(即羈押處分之當日亦計入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人至遲應於105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其聲請方屬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