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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揮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

5 年度執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揮育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揮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揮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嗣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並於更定累犯後再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6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揮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期間其雖另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6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罪刑,然未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假釋,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 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該案判決確定後,目前尚未執行,復無赦免之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聲請人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均判處拘役之宣告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林揮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7 月18日 │103 年12月15日 │104 年3 月30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161│104 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161│104 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161││ │ │號、第4058號 │號、第4058號 │號、第4058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 決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5日 │104 年12月15日 │104 年12月15日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更│ ││ │ │定刑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8 日 │104 年3 月24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 │104 年度偵字第6672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105 年度簡字第1 號 │ ││ 實 │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9日 │105 年1 月22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第763 │105 年度簡字第1 號 │ ││ 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5日 │105 年3 月2 日 │ │├────┴────┼──────────────┴──────────────┴──────────────┤│附 註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4 年度偵字第3099、3161、4058、4698號等;編││ │ 號2 至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