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錦利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錦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0000號」。又廖錦利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上八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之轄區派出所地點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錦利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 00 號」,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老家,然聲請人現已遷居至「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0 號」,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於上址居所,併請求改至轄區派出所即莿桐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搬遷居所地至「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0 號」乙節,業據其先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以上址作為送達處所,再於105 年5 月25日陳報現居住在上址,有該案2 份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及變更定期報到乙案(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86 號),亦送達至「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

0 號」,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外甥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擬變更之居所,應不致造成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即無不當,本院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並一併依其聲請變更報到之轄區派出所地點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