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建賜受 刑 人 王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賜因受刑人王士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895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
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吳建賜於民國
104 年7 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1 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依受刑人王士豪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於105 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王士豪親自收受執行傳票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吳建賜應帶同受刑人王士豪遵期於105 年4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05 年3 月29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13頁),嗣受刑人旋於105 年3 月31日提出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該署收文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稱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執行等情,有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經雲林地檢署函覆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05 年4 月18日到案等語,並於105 年4 月12日將上開函覆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函文乙節,亦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4 月11日雲檢銘土105 執聲他223 字第9846號函文影本、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嗣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被告行蹤,此有拘票影本3 紙、報告書影本1 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憑(見本卷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列印日期:105 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05 年5 月6 日)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王士豪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