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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泓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助十字第396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助十字第396 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8 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9 年,扣除折抵羈押413 日,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7 月8 日;而後續再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100 萬元,易服勞役333 日。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然應非指罰金須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又參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

4 號刑事裁定理由(二)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屬正確執行」等語,另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及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要旨,倘羈押、刑期、罰金均同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依據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等語,是罰金易服勞役(333 日)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符立法意旨。末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次字第2208號之3 指揮書,其執行即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暨折抵易服勞役,則本案自應先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聲明異議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

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上開罪刑經移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算其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26日,經扣除先前自100 年3 月12日至101 年4 月27日止,共計413 日羈押以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應為110 年7月8 日,另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法執行易服勞役333 日,勞役起算日期110 年7 月9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1 年6 月6 日,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8月26日、102 年9 月5 日核發之102 年執助十字第396 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之主文內均未實際宣示其主刑或從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雖以本案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5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是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㈡次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此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所示,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並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自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此實乃法律規定使然,尚非因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仍係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㈢再按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其實現之方法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以受刑人實際執行之結果,是否合於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因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五、本件受刑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理由所示內容請求變更執行順序云云,然查該裁定係謂「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是聲請人所處罰金刑部分,檢察官可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等語,裁定內容已經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檢察官可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顯見是否以及如何執行,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行使,並非謂本案檢察官行使執行指揮之裁量權時必須按照異議人所指之順序始屬合法之意;另外,受刑人又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及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理由異議,然揆諸上開裁判僅在闡明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之規定限於「本案羈押」而不及於「他案羈押」,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無涉,受刑人顯有誤會;至於刑法42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徒刑執行順序,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異議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符立法意旨」云云,顯然誤解且創設該法律規範所無之意旨,並不足採,更何況,罰金刑於徒刑執行後再予執行,也未必對受刑人為不利,蓋罰金刑乃對被告財產之課與處罰,得否課以罰金刑或應以易服勞役之形式執行,也未必然需於何時執行得認屬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更無選擇權,至為明確;末查受刑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次字第2208號之3 處分,乃為系爭案件之檢察官就他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並無法定拘束力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習罰金刑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之情,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