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檯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榮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偵字第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3日處分駁回確定且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該案中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臺2 臺(含IC板2 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 元,均係被告陳鴻榮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陳鴻榮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
5 年4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5,000 元,並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均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乙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及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戊股-法治教育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心得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 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檯2 臺(含IC板2 片)及機檯內之現金310 元,為警當場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上開扣案之現金310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檯2 臺(含IC板2 片),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