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金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更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復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而如附表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更定為累犯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該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5 年8 月5日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更定累犯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吳金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 │以上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 月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嗣經更定累犯之│ ││ │刑如備註欄所示)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款 │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 日 │104 年5 月1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78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66 │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 ││ 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10 月2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66 │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 ││ 決 │ │號 │ ││ ├────┼───────────┼───────────┤│ │確定日期│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11月30日 │├────┴────┼───────────┼───────────┤│ 備 註 │105 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 ││ │105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 ││ │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該裁定已於105 年8 │ ││ │月9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