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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鄭漢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卓峰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民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告訴人和解內容,爰聲請將該日審理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 年7 月3 日新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 條之

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案件於103 年8 月18日之準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於該案為告訴人,非刑事程序之當事人,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適格。至聲請人雖為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屬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103 年8 月18日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所準用,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已於103 年8 月18日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法聲請人至遲須於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17日前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庭錄音內容(斯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雖尚未施行,然因本件聲請係於該條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應適用新法判斷其聲請是否合法),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5 年

6 月22日始為本件聲請,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此部分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亦不合法。綜上各節,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