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玉凰被 告 楊駿德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駿德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7 千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楊玉凰於民國
105 年2 月19日繳納,因被告未經同意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不願再替被告具保,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 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又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且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 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53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因而於105 年2 月16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5 年2月19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
7 千元,並命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 樓,經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楊玉凰繳納後而釋放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報到單2 份、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緝書、105 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第44、45、68、88、91、96、97、107 、114 、131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39 頁、第14
1 頁反面)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6 月29日確定,現尚未移送執行,並無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情,有該判決書1 份、本院送達證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第
193 至194 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82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8 頁)附卷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訴字第259 號卷全卷查核屬實。
㈡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既受有罪
判決確定,而該案尚未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且無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情形,均如前述,衡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之情形,在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仍有保全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節,經本院查證,被告確於105 年5 月17日以原登記統一編號末碼為4 而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83 號卷第6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按已使用末位數字為「4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當事人如申請變更,可另配賦新號,亦經內政部88年10月20日臺內戶字第000000
0 號函釋甚明,被告既已成年,則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變更,尚與法無違,復參佐身分證統一編號僅屬戶政管理事項,現今戶政系統及警方刑事系統,均有註記新、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查核,亦足以遏止有心人士藉由變更統一編號來規避相關責任或從事不法行為,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委無足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具保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