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

1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 年10月間之某日至同年11月8 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

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

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1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4 年10月間,因犯2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與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

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