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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檯」肆臺(含IC板肆片)、「彈珠戰警彈珠檯」貳臺(含IC板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哲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檯」4 臺(含IC版4 片)、「彈珠戰警彈珠檯」2 臺(含IC板

2 片),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哲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1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5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5 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檯」4 臺(含IC板4 片)及「彈珠戰警彈珠檯」2 臺(含IC板2 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