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英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102 年度執保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英俊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刑人)李英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4 、316 、33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執行3 年確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李英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
1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84 、316 、336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於102 年8 月2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2 年10月3 日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4 、316 、336 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2 年度執保字第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受刑人李英俊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配
業於第7 工廠、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1 次,已於
105 年2 月起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分別為22.2分、23.1分、24分、24.5分、25.4分、26.3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
5 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2 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