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4 年度訴字第9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豪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復於102 年9 月11日及102 年10月6 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4 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復於102 年9 月11日及10
2 年10月6 日,因犯2 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4 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分別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案號│原判決出處│犯罪時間│原判決宣告刑 ││ │ │ │ ├────────────────┤│ │ │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1 │本院103 年│本院103 年│102 年9 │蘇俊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度訴字第40│度訴字第40│月11日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0 號、104 │0 號、104 │ │仟元折算壹日。 ││ │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 │ ││ │96號 │96號刑事判│ ├────────────────┤│ │ │決書附表三│ │蘇俊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編號14(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決書第31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本院103 年│本院103 年│102 年10│蘇俊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度訴字第40│度訴字第40│月6 日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0 號、104 │0 號、104 │ │仟元折算壹日。 ││ │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 │ ││ │96號 │96號刑事判│ │ ││ │ │決書附表三│ │ ││ │ │編號17(判│ ├────────────────┤│ │ │決書第32頁│ │蘇俊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