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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2號

第743號聲 請 人 林彩汝

石宛青受處分人即被 告 石帛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㈠聲請人林彩汝:受處分人即被告石帛幃可以交保,因聲請人

8 月3 日收到通知書當日,因手受重傷在秀傳醫院開刀,無法即時至法院交保,當身體比較好時要去交保,即收到被告要再押之傳票。被告尚有2 位幼小子女要照顧且有正當生意要作,本性善良。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照片都存在,被告無法湮滅證據,偽證罪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不可能背負偽證罪而與被告勾串,且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公訴罪,請念被告初犯,予以撤銷羈押並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石宛青:公共危險罪之證據,乃是專業火調人員調查

之證據,被告無法輕易取得與湮滅。被告平時有正當之工作也很疼愛子女,證人在法庭上所說之敘述皆有法條規範,證人不可能冒著有偽證之刑期與被告勾串,請求准予被告撤銷羈押並交保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均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明定,惟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林彩汝與石宛青分別係被告石帛幃之母親及胞姐,並非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抗告狀內均提及給予被告具保等語,此一陳述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後,訴請法院變更之替代強制處分,因上開聲請業經駁回,本院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