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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劉○○兼法定代理人 莊○○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相 對 人 鄭文德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未滿12歲之兒童)及其母莊○○等2 人前提起過失致死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等2 人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之訴,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等2 人應有勝訴之望,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植為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考其意旨,乃附帶民事訴訟不須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甚明,是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委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等2 人於本院受理105 年度交訴字第57號過失致死案件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鄭文德、陸海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 號),聲請人等

2 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亦乏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