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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駙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駙盤在外縣工作,所以不知道要開庭,父親癌症第三期,聲請人知道錯了,希望能在執行前跟家人相聚,聲請人可以向管區報到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發佈通緝後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之犯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於

105 年8 月10日羈押3 月在案。被告除因本案被起訴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外,尚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未遂犯行,與本案合併行準備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32號、第405 號),被告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故合議庭裁定含本案之3 案均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5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5 年

8 月31日宣判。被告總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7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 罪、竊盜未遂罪1 罪、加重竊盜罪1 罪,且均累犯,其勢必將入監執行相當之刑期,故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且宣示判決,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應認前羈押處分之理由仍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