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廖元應律師被 告 陳金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8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獅之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初法院羈押被告陳金獅就是怕與同案被告許智評之間有勾串之虞,目前已經交互詰問完同案被告許智評,又被告陳金獅長期在接受精神方面的治療,長時間在看守所裡面,對其身心也有所影響,且羈押是一個手段,目前來講,本案重要的人士已經具保停押,案情已經明朗化,以羈押手段來保護被告陳金獅或是避免被告陳金獅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已經解除,被告的家人對於被告這樣的反差,心裡是非常的痛,懇請法院讓被告陳金獅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也請求可以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4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陳金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恐嚇、妨害自由未遂、強制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05 年6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陳金獅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⒊之犯行,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恐嚇犯行,惟本案有相關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警方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與譯文可以佐證,被告陳金獅對於104 年8 月13日在風華汽車旅館前圍堵被害人賴冠宇乙節事先知情並且有要同案被告許智評等人協助找尋被害人賴冠宇之下落,並有對被害人王秋祥、黃大倫、沈姿儀為恐嚇,足認被告陳金獅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金獅三番兩次恐嚇被害人賴冠宇及其家屬、王秋祥、黃大倫、沈姿儀等人來逼迫渠等還債,可見被告陳金獅為了達到迫使債務人還債之目的而不擇手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參以被告陳金獅被起訴於短時間內,即多次實施暴力討債,其對象除被害人外,更擴及無辜之被害人家屬,其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本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內心極度恐懼,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陳金獅長期在接受精神方面的治療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陳金獅、同案被告許智評之審理,本院已經進行詰問部分證人程序告一段落,同案被告許智評也經具保停止羈押,依照目前卷證資料與審理之進度,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禁止被告陳金獅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解除被告陳金獅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