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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更助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7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1 年,且均經確定在案,該2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然上開竊盜罪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嘉義地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嘉義地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於105 年7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則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再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參酌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2 罪前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林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 ││ │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 │613 號裁定更定累犯為有期徒│ ││ │刑9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15日 │104 年1 月4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 │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 │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實 審├───┼─────────────┼─────────────┤│ │判決日│104 年1月30日 │105 年4月29日 ││ │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判 決├───┼─────────────┼─────────────┤│ │判決確│104 年12月26日(嗣因更定累│105 年5 月16日 ││ │定日期│犯之刑,於105 年7 月8 日確│ ││ │ │定)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年度執助字第297號 │年度執字第1436號 │└───────┴─────────────┴─────────────┘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