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秋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亦有規定。復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 年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之規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7 日至103 年5 月│103 年6 月17日 │104 年3 月13日 ││ │15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3874號、第64│103 年度偵字第3874號、第64│104 年度偵字第2686號 ││年度案號│ │32號、第6557號 │32號、第6557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00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0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8 月8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00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0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8 月23日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