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金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5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5 號被告葉金聰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筆錄記載被告在法庭上辱罵「狗兒子」與事實不符,形成被告不利立場,且為明本案被告所受傷勢之原委,有綜合同案被告即證人吳介凉、證人吳介生、吳王貴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方可得知證人吳介生當天確實亦有動手以及聲請人右額傷口從何而來,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5 號傷害等案件,於105 年5 月3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一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另104 年8 月7 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其規範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
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
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罪刑,改判拘役50日,其他上訴均駁回,本件至此因不得上訴第3 審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5 日提出聲請時並未釋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始具狀陳報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聲請目的,此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本院105 年9 月6日雲院忠刑行決105 聲813 字第1050008389號函、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㈡在卷可佐,惟綜觀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之內容,均未提及聲請人曾於法院當庭辱罵「狗兒子」,且均未以此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或量刑之依據,難認此部分記載對於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有何影響,聲請人稱此對其傷害案件有不利影響云云,實甚為牽強,難認此部分錄音內容對於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係。此外,聲請人主張須綜合證人證述以明吳介生於案發當時是否曾動手及聲請人右額傷口成因乙節,並未釋明其所欲主張之權利為何,僅泛稱欲查明真相,核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之「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之法律上權益相去甚遠,況吳介生是否曾動手以及聲請人右額傷口成因,此部分事實認定與被告之被訴事實(有無傷害吳介凉)乃屬二事,自不能認為查明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基於被告之地位,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綜上,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