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更字第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55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因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6 號刑事裁定更定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7 月確定,此有卷內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年7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 年9 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6 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本件已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陳信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 │ │ │傷力手槍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 (不含沒收) │ │ │科罰金8 萬元,因累犯更正其││ │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 │ │ │罰金8 萬元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7日 │104年11月7日 │104 年10月間之某日至104 年││ │ │ │11月8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104年度偵字第6480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 ├───┼─────────────┼─────────────┼─────────────┤│ │日 期│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30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 ├───┼─────────────┼─────────────┼─────────────┤│ │日 期│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5 年度執字第923 號執行中│ 5 年度執字第923 號執行中│ 5 年度執更字第632 號執行││ │ 。 │ 。 │ 中。 ││ │②編號1 至2 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1 至2 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3 至4 號經更定其刑並││ │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 │ │ 7 月。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 │ ││ │傷力手槍罪 │ │ │├───────┼─────────────┼─────────────┼─────────────┤│ 宣 告 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 │ ││ (不含沒收) │科罰金6 萬元,因累犯更正其│ │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 │ ││ │罰金6 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間之某日至104 年│ │ ││ │11月8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6480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 │ ││ ├───┼─────────────┼─────────────┼─────────────┤│ │日 期│105年3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 │ ││ ├───┼─────────────┼─────────────┼─────────────┤│ │日 期│105年4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5 年度執更字第632 號執行│ │ ││ │ 中。 │ │ ││ │②編號3 至4 號經更定其刑並│ │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 ││ │ 7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