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林明松所有現金共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應發還林明松。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當日扣押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現該案已判決並未沒收款項,聲請發還扣押款項以便聲請人家需生活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及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於其住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現金46,2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可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聲請人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扣案現金未隨本件移送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501 號),現仍在上訴期間。扣案現金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件證據,且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扣案現金與本件犯罪事實應無所關連,惟因扣案現金為被告所有,自得作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500 元確定後,據為執行之責任財產,為日後執行之便,仍有留存之必要。其餘扣案現金45700 元部分,則顯無留存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其餘500 元部分,既屬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責任財產,聲請意旨主張發還此部分現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