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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蔓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105 年度易字第836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蔓妮因詐欺案件,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然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配合調查,坦然接受司法程序,面對自己之過究,且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受害金額之意願,必須交保在外,始能向親友籌措資金,如羈押在看守所,將影響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能力,另被告並無兄弟姊妹,而被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父親又因案入監服刑,母親不知所蹤,祖父母乏人照料,希望能返家照顧祖父母,再者,被告縱有商標法之前科,但該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且繳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已對自已之行為付出代價,被告始終無逃避所犯過錯之意,據此,堪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法官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8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期間,陸續詐騙8 位被害人,參以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如未予羈押,被告極有可能再度犯詐欺取財罪,進而影響治安或交易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處分羈押3 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又依同法第4 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5 年8 月12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0月6 日移審繫屬本院,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諭知羈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法官於105 年10月6 日訊問後所諭知之羈押,係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則被告雖於105 年10月7 日提出「抗告狀」,依前說明,該「抗告狀」應係對於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故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被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與被害人

林怡君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資料、臉書(Facebook)、Line、E-mail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商品相關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8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02 年

6 月至12月間,陸續詐騙8 位被害人,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次數甚為頻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2 年9 月間,因發生車禍需要支付和解金,故先拿買家的貨款去填補資金空缺。102 年11、12月間,伊還是有在賣商品,但是欠別人很多貨品,已無資金幫人買貨品後交付貨品,買家支付伊的貨款,伊都拿去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像這樣沒有交付買家貨物的情形,一直持續到105 年5 月,不久前,伊還在網路上以販售精品方式取得資金等語(偵緝卷第125 頁),可知被告為解決車禍賠償及經濟困頓之問題,不顧法律禁止詐騙他人財物之誡命,多次詐取他人財物,已難認有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檢察官雖起訴8 次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所陳上情,被告於案發時,直至105 年5月間,均持續反覆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未見改善,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有一遇到經濟問題,即詐騙他人財物以度困境之傾向。再者,被告前有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縱因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也未能確實改過遷善,被告實行財產犯罪之傾向未曾改變。復酌以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伊羈押前沒有工作,自己沒有存款可以交保或與被害人和解,只能工作後,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等語(見訊問筆錄)。而被告於102 年6 月至105 年5 月間,為解決經濟問題,已鋌而走險,一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本件在同樣陷於無資力,又亟欲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以供法院作為量刑考量之情況下,被告有不顧一切,再次從操舊業,實行詐欺取財罪以獲取資金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如未予羈押,實難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進而影響治安或交易安全,故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05 年10月6 日起,予以處分羈押被告3 月,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⒉至於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

⑴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其原因之可能性甚多,或為使法院審

酌其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或認證據明確,否認犯罪並無實益,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謂被告無再次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性。

⑵果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受害金額之意願,未必要交保在外,始

能籌措資金,被告亦可在親友探視時,委請親友協助賠償。再者,被告於無力籌措資金時,有再度實行詐欺取財罪之傾向,已如前述,倘釋放被告,任由其在外籌措資金,被告極有可能再度犯詐欺取財罪,釋放被告並不適宜。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租房子在外居住,沒有住戶籍地等語

(偵緝卷第4 頁),被告平日是否有照護祖父母之事實,並非無疑,則其所陳「希望能返家照顧祖父母」未必可信。退步言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祖父母確實需要其照護(例如年紀甚大、行動不便等),再者,倘被告之祖父母確實需要他人照護,亦可尋求其他親友或政府、社工單位之協助,難認被告因此即無羈押之必要。

⑷被告之詐欺、商標法前科紀錄,係其有再次實行詐欺取財罪

之佐證。被告因上開財產犯罪接受處罰後,再度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刑罰對被告之警告、預防犯罪之效果不佳,被告未能自前案中獲取教訓,痛改前非,有所警惕,因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已繳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即認其無再犯之可能性或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且與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並不相悖,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裁量、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6-10-21